-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 二、乙○○明知「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扣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係其
-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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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孫銘豫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3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揭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45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8 月8 日執畢出監。
二、乙○○明知「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法定第四級毒品,對於社會危害性甚大,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1 日,以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名義,承租基隆市○○區○○街67巷46號居住,隨後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藥錠、其他含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之藥錠等原料,及以20餘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鹽酸、丙酮、氫氧化納、抽器幫浦、濾網、電子加熱器、攪拌棒、溫度計、燒杯等工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9號之筆記型電腦上網搜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知識與流程,以上揭原料及附表二所示工具,在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
製作流程為先把購得之含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之藥錠溶解於水,再以馬達施壓之真空漏斗將浮在上層之雜質抽取過濾,取下層之液體加鹼調和至PH值11,再將水過濾,加入稀釋之鹽酸調和至PH值6 或7 ,繼之加溫至90度,等待冷卻後取其結晶,即為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成品。
嗣於98年3 月15日17時3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含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98.02 公克,假麻黃鹼與藥錠添加物成分無法析離)、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8198 .38公克,假麻黃鹼與液體無法析離)、含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液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700.61公克,甲基麻黃鹼與液體無法析離)、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白色黏稠物(假麻黃鹼與黏稠物無法析離)、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細結晶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521.94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製毒之物(詳附表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藥錠、液體、晶體等物,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該等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見偵查卷第122 頁至126 頁、第135 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暨同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本案所引用該等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扣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係其以上揭事實二所示方式製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其與辯護人均以:「製造」應為從無到有,被告就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部分,僅係分解市售藥錠成分,而非使原有原料產生質變,或經由化學變化製成新毒品,被告所為非該當「製造」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其內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其中含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98.02 公克、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8198.38 公克、含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液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700.61公克、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細結晶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521.94公克、白色黏稠物其內含有假麻黃鹼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37438號鑑定書存卷足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場查獲照片85張足證,堪認被告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
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可資參照造。
經查,本件被告製造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步驟係先將購得之含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之藥錠溶解於水,待融化後倒入真空漏斗,以馬達加壓,過濾上層雜質,再取下層之液體加鹼調和至PH11,即產生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繼而再將水濾掉,加入鹽酸調和至PH6 、7 ,並加溫至90度,待冷卻後取其結晶,即為扣案之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成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65頁及本院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從而,可悉被告需將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藥錠、其他含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之藥錠透過溶解、過濾去除藥錠中之添加物、加鹼調和至PH值11、以鹽酸稀釋、加溫、結晶等流程,始能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品,已該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行為,核與單純以物理方式變更毒品成品之物理型態(如將海洛因磚粉碎成粉狀)有所不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2日98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結論參照)。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就其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驗前純質總重量近10公斤,數量甚鉅,姑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及時為警查獲,毒品未及流入市面而尚未造成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實質重大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30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含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98.02 公克,假麻黃鹼與藥錠添加物成分無法析離)、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8198 .38公克,假麻黃鹼與液體無法析離)、含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液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700.61公克,甲基麻黃鹼與液體無法析離)、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白色黏稠物(假麻黃鹼與黏稠物無法析離)、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細結晶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521.94公克),係被告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而得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體1 袋(驗餘淨重1.3212公克,見98年度證字第443 號編號3 ),經鑑定結果含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4 80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被告供稱非其所製造、亦非其所有等語(詳偵查卷第130 頁);
另扣案現金216500元、注射針筒、夾鍊袋1 包、吸食器1 組、乙醚5 瓶、寶特瓶空瓶1 瓶、煙蒂合計7 根、醃漬金桔1 瓶、檳榔渣1 個、活性炭1 包、監視器1 組、甲醇2 瓶、記帳單1 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各物為供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爰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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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證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考 │
│目錄表編│ │ │ │ │
│號(詳偵│ │ │ │ │
│查卷第17│ │ │ │ │
│至23頁 │ │ │ │ │
├────┼────┼──┼───────────┼────────┤
│ │粉紅色圓│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純度約32%,驗前│
│ 2 │形藥錠 │2 瓶│黃鹼」之成分。 │純值淨重約83.10 │
│ │ │ │ │公克。 │
├────┼────┼──┼───────────┼────────┤
│ │白色三角│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純度約39%,驗前│
│ 3 │形藥錠 │1 包│黃鹼」之成分。 │純值淨重約14.92 │
│ │ │ │ │公克。 │
├────┼────┼──┼───────────┼────────┤
│ │ │ │ │抽取編號5 測得假│
│ │ │ │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麻黃鹼純度約25%│
│ │ │ │驅原料「假麻黃鹼」、微│;推估編號5、7、│
│5、7、10│ 淺黃色 │5 瓶│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10、11、12均含假│
│、11、12│ 液 體 │ │料「甲基麻黃鹼」之成分│麻黃鹼之驗前總純│
│ │ │ │。 │值淨重約1660.22 │
│ │ │ │ │公克。 │
├────┼────┼──┼───────────┼────────┤
│ │ │ │ │抽取編號9 測得假│
│ │ │ │ │麻黃鹼純度約24%│
│ │ │ │ │;甲基麻黃鹼純度│
│ │ │ │ │約3%;推估編號8│
│8、9、16│ 深褐色 │ │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9、16、17、18 │
│、17、18│ 液 體 │7 瓶│驅原料「假麻黃鹼」、「│、22、23均含假麻│
│、22、23│ │ │甲基麻黃鹼」之成分。 │黃鹼之驗前總純值│
│ │ │ │ │淨重約3964.21 公│
│ │ │ │ │克;甲基麻黃鹼之│
│ │ │ │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
│ │ │ │ │495.52公克。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測得假麻黃鹼純度│
│ 13 │透明液體│1 瓶│原料「假麻黃鹼」、微量│約2 %,驗前純值│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淨重約55.06 公克│
│ │ │ │「甲基麻黃鹼」之成分。│。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純度約8 %,驗前│
│ 14 │透明液體│1 瓶│原料「假麻黃鹼」之成分│純值淨重約719.60│
│ │ │ │。 │公克。 │
├────┼────┼──┼───────────┼────────┤
│ │ 白色黏 │ │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 │
│ 14-1 │ 稠 物 │1 包│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無 │
│ │ │ │成分。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測得假麻黃鹼純度│
│ 20 │褐色液體│1 瓶│原料「假麻黃鹼」、微量│約9 %,驗前純值│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淨重約50.74 公克│
│ │ │ │「甲基麻黃鹼」之成分。│。 │
├────┼────┼──┼───────────┼────────┤
│ │ │ │ │測得假麻黃鹼純度│
│ │ │ │ │約1 %。驗前純值│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淨重約8.50公克;│
│ 24 │透明液體│1 瓶│原料「假麻黃鹼」、「甲│甲基麻黃鹼純度約│
│ │ │ │基麻黃鹼」之成分。 │2 %,驗前純值淨│
│ │ │ │ │重約17.01公克。 │
│ │ │ │ │ │
├────┼────┼──┼───────────┼────────┤
│ │ 乳白色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純度約14%,驗前│
│ 25 │ 液 體 │1 瓶│原料「假麻黃鹼」之成分│純值淨重約662.76│
│ │ │ │。 │公克。 │
├────┼────┼──┼───────────┼────────┤
│ │紅色液體│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純度約2 %,驗前│
│ 26 │,下層有│1 瓶│原料「假麻黃鹼」之成分│純值淨重約97.90 │
│ │白色沈澱│ │。 │公克。 │
├────┼────┼──┼───────────┼────────┤
│ │ │ │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抽取編號37測得假│
│ │ │ │驅原料「假麻黃鹼」、微│麻黃鹼純度約2 %│
│29、31、│ 乳白色 │3 瓶│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推估編號29、31│
│37 │ 液 體 │ │料「甲基麻黃鹼」之成分│、37均含麻黃鹼之│
│ │ │ │。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
│ │ │ │ │802.18公克。 │
├────┼────┼──┼───────────┼────────┤
│ │ 乳白色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純度約2 %,驗前│
│ 30 │ 液 體 │1 瓶│原料「甲基麻黃鹼」之成│純值淨重約188.08│
│ │ │ │分。 │公克。 │
├────┼────┼──┼───────────┼────────┤
│33(內政│ 白色細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純度約99%,驗前│
│部警政署│ 晶 體 │1 包│原料「假麻黃鹼」之成分│純值淨重約284.29│
│刑事警察│ │ │。 │公克。 │
│局編列為│ │ │ │ │
│33-1) │ │ │ │ │
├────┼────┼──┼───────────┼────────┤
│33(內政│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測得假麻黃鹼純度│
│部警政署│ 黃色細 │ │原料「假麻黃鹼」、微量│約82%,驗前純值│
│刑事警察│ 晶 體 │1 包│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淨重約214.47公克│
│局編列為│ │ │「甲基麻黃鹼」之成分。│。 │
│33-2 ) │ │ │ │ │
├────┼────┼──┼───────────┼────────┤
│33(內政│ 白色細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純度約94%,驗前│
│部警政署│ 晶 體 │1 包│原料「假麻黃鹼」之成分│純值淨重約23.18 │
│刑事警察│ │ │。 │公克。 │
│局編列為│ │ │ │ │
│33-1) │ │ │ │ │
├────┼────┼──┼───────────┼────────┤
│ │ │ │ │抽取編號41測得純│
│ │ │ │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度8 %;推估編號│
│ 41、65 │橘色液體│2 瓶│驅原料「假麻黃鹼」之成│41、65均含假麻黃│
│ │ │ │分。 │鹼之驗前總純值淨│
│ │ │ │ │重約177.2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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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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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詳偵查卷第17至23│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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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鹽酸24瓶、空瓶20瓶、塑膠瓶2 │46瓶 │
│ │瓶 │ │
├─────────┼──────────────┼───┤
│ 6 │塑膠攪拌棒 │5支 │
├─────────┼──────────────┼───┤
│ 15 │抽器幫浦 │3台 │
├─────────┼──────────────┼───┤
│ 19 │丙酮10瓶、空瓶12瓶 │22瓶 │
├─────────┼──────────────┼───┤
│ 21 │氫氧化納22瓶、空瓶6瓶 │28瓶 │
├─────────┼──────────────┼───┤
│ 24-1 │電子加熱器 │1台 │
├─────────┼──────────────┼───┤
│ 27 │玻璃攪拌棒 │14支 │
├─────────┼──────────────┼───┤
│ 28 │長方形容器 │15盤 │
├─────────┼──────────────┼───┤
│ 32 │濾紙 │6包 │
├─────────┼──────────────┼───┤
│ 34 │燒杯架(含漏斗1批) │4座 │
├─────────┼──────────────┼───┤
│ 35 │過濾網 │2支 │
├─────────┼──────────────┼───┤
│ 36 │PH值測試紙(含試劑2瓶) │1支 │
├─────────┼──────────────┼───┤
│ 39 │電子秤 │1台 │
├─────────┼──────────────┼───┤
│ 40 │瓦斯爐(含石綿心網9大、1小)│4台 │
├─────────┼──────────────┼───┤
│ 45 │瓦斯瓶 │43瓶 │
├─────────┼──────────────┼───┤
│ 46 │口罩 │1個 │
├─────────┼──────────────┼───┤
│49至55、57、59至63│空燒杯 │13瓶 │
├─────────┼──────────────┼───┤
│ 64 │長玻璃杯 │1個 │
├─────────┼──────────────┼───┤
│ 66 │溫度計 │3支 │
├─────────┼──────────────┼───┤
│ 69 │CLEVO筆記型電腦 │1台 │
├─────────┼──────────────┼───┤
│ 71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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