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明知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行政院衛
- ㈠、楊肅鈞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即以所使用之
- ㈡、丙○○先後於98年6月27日、同月30日以所使用之00000
- ㈢、嗣於98年7月4日21時30分許,乙○○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證人楊蕭鈞、丙○○之警詢證述部分
- 二、證人楊肅鈞、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 三、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 四、至本判決所引之鑑定書及其餘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 貳、實體事項
-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楊肅鈞部分:
- 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
- ㈡、此外,並有被告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和譯文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鄭群士群部分
-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丙○○2次,然
-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跟乙○○購
- 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麟智未遂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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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共陸次,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三至六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新台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三至六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一至二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三至六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與明知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竟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不詳數量之搖頭丸及K他命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之行為:
㈠、楊肅鈞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每次均以1公克K他命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代價,約定在基隆市○○街某處、同市安樂國中附近、同市中國城酒店內;
抑或酒店對面洗車場附近,向乙○○購買1至3公克不等之K他命,總計6次。
㈡、丙○○先後於98年6月27日、同月30日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1公克K他命400元、搖頭丸每顆450元之代價,約定先由乙○○以不詳方式將毒品放置於基隆市統一戲院某處,再由丙○○前往取得毒品後,乙○○另日再收取款項之方式,交易K他命1公克及搖頭丸2顆,共2次。
㈢、嗣於98年7月4日21時30分許,乙○○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在基隆市○○路217巷25號「晴天」網咖外欲與黃麟智交易1公克K他命之際,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簡稱海巡署北部巡防局)人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K他命4包(共計毛重23.2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包)、搖頭丸10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共計2.95公克)、放製毒品外裝袋1只、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再經乙○○同後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路640巷63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復扣得第3級毒品一粒眠23顆、分裝袋1批、擺放毒品包裝盒1個。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楊蕭鈞、丙○○之警詢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且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就被告之犯行業指證綦詳,然其於本院作證時,則翻異前詞,對其陳述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
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證人翻異前詞之情節,甚為顯然,法院顯無從再就同一事實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
次查,證人丙○○為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販賣搖頭丸乙節,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那時候伊以為警方是問伊有買什麼毒品,因為那時候伊跟被告拿K他命的時候,還有打給別人,伊過去跟被告拿,還有跟別人拿云云。
然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證人於警詢證述無違法取供之情事。
此外,上開證人亦不否認警詢之證述均係出於自己陳述,形式上細稽其證述內容,與警詢過程中所提示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全無矛盾相悖之處,顯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為,再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顯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件既就相關證人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實已足認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
換言之,其證述時之「外部情況」實已足信其具有客觀情況所顯示之本質上可信。
綜上研析,應認證人丙○○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至於證人楊蕭鈞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查又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且供述出於任意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肅鈞、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本件證人楊肅鈞、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楊肅鈞、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199頁、第217頁),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雖主張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監聽譯文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文,係由本院核發監聽,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一)重罪、(二)必要性、(三)相當性、(四)法定期間及(五)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屬合法監聽,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則對本件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又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 (見本院審理筆錄),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則前開監聽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之鑑定書及其餘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楊肅鈞部分:
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證人楊肅鈞於警詢證述:「(問:你跟乙○○購買毒品5、6次時間分別為何?如何交易?花費多少錢購買多少毒品)時間大概是4-6月期間確實時間我已經不清楚了,有時店裡面(指中國城酒店)、有時在小姐住處、有時在同事家。
我自己要用的都是買1克400元..」、「(問:98年6月14日15時17分電話通聯內你問乙○○剛剛給你分幾袋是何意思?)因為我幫小姐跟乙○○購買K他命,那小姐是好幾個一起買的,所以要分裝」、「(問:除了本隊提示的通聯譯文外還有幾次向乙○○購買毒品?)我自己要用的大概5、6次,幫小姐還有客人的次數就不確定」等語。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問:98年5月24日電話內容是否你跟《小華》的對話內容?)是的,該次我在安樂國中那邊等他,當時要拿3克,1克4百元,通常我有打電話給《小華》就會拿到」、「(問:98年6月14日電話內容是否你跟《小華》的對話內容?)是的,當時是拿兩袋,一袋是2克、一袋是1克,是小華拿到中國城店裡給我,他一拿給我就離開,所以之後,我才用用電話跟他確定每袋的重量」、「(問:其他幾次《小華》也都是拿到你店裡面?)不一定,也有一次在崇法街,另外也有在中國城對面的洗車場,我自己跟《小華》拿過5、6次,另外我也有幫店裡的小姐拿過,次數我不確定」等語。
其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被告自白亦相吻合。
㈡、此外,並有被告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和譯文及扣案之K他命4包、電子磅秤1只、毒品包裝袋、分裝袋各1批等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鄭群士群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丙○○2次,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丙○○,辯稱查獲搖頭丸都是伊自己要吃的,尿液檢驗沒有搖頭丸反應,但伊有吃搖頭丸,查獲那麼多顆,是因搖頭丸不好買,為警查獲時,是伊向藥頭買搖頭丸、K他命云云。
惟查: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跟乙○○購買過毒品?)我有打電話要跟他問他有沒有,他如果有的話我就請他幫我拿,他都會把毒品放在約定的地方叫我過去那個地方拿,然後看他在什麼地方,再把錢拿去給他」、「(問:你跟他購買過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二、三次。
都是買K他命跟搖頭丸」、「(問:你在6月30日通聯中乙○○跟你說【小姐不太優】,你說【加減用】,是指何意?)我打電話請他幫我調搖頭丸,【小姐不太優】就是指毒品不太好,【加減用】就是我跟他說可以勉強用。」
、「(問:你這次跟他購買多少搖頭丸?)我也忘了,不過我每次大概都是跟他買1、2顆左右而已」、「(問:你在7月1日通聯中你請乙○○幫你【生兩粒】,指何意?)我請他幫我調兩顆搖頭丸」、「(問:你跟乙○○購買毒品,都是以多少錢購買多少毒品?)K他命是1克新台幣400元、搖頭丸是一顆新台幣450元購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191-194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何時向乙○○買毒品?)大約是通聯紀錄時間。」
、「(問:給乙○○幾次買毒品的錢?)都沒有給,因毒品怪怪的)」、「(問:K他命一顆四百,搖頭丸一顆四百五是誰告訴你的)是劉報給我的錢」、「(問:6月30日當時約在統一戲院交易?)不知道是不是乙○○將毒品放在那裡,我有去拿,有搖頭丸二顆及K他命一克」、「(問:6月27日有拿到毒品?)有拿到毒品,也是K他命及搖頭丸,K他命一克,搖頭丸也是一二顆」、「(問:乙○○後來有向你要錢?)後來有人向我要這些毒品的錢,不是乙○○向我要,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197-198頁)。
其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7日18時10分通話譯文:鄭男說「我可以賒帳嗎?」被告(阿華)說:「可以」;
鄭男說「我要6號才能給你、我在中國國宅(窄)老地方阿」,同年6月30日23時56分許通話譯文:鄭男說「小姐說?」被告說:「你不是說這小姐不太優」;
鄭男說「加減用,阿華你到統一戲院等我」等語,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堪予採信。
是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之前在檢察官跟警察詢問時,都講說有跟被告買,除了K他命之外還有搖頭丸,因為那時候跟很多人買,都約在同一個地方,我記錯了,記成1個人,伊跟被告購買的毒品K他命而已,伊去拿的時候是2樣東西都同時拿,伊是聯繫好乙○○,然後又聯繫好另外一個賣搖頭丸的人,聯繫好都擺在同一個地點,其事後翻異其詞,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通話譯文內容歧異,是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參與被告於98年7月1日6時41分許與證人丙○○通話譯文:鄭男叫阿華想辦法幫他生兩粒(指搖頭丸);
被告說:「好,有的話我再傳簡訊給你」(見98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181頁),另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中一再出現「B:小華,現在方便什麼圖案?」、「A(被告):天秤跟海豚」、「B:海豚?」、「A:嗯」(見同上偵卷第70頁)等搖頭丸代號,又扣案之檢體編號S00000000(A5)計9顆,經檢出確含有MDMA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6828號鑑定書在卷足資佐證。
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9顆、毒品包裝袋、分裝袋各1批、電子磅秤在卷足資佐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麟智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巡防局人員在基隆市○○路217巷25號「晴天網咖」外,於被告欲與黃麟智交易K他命1公克之際,當場查獲K他命4包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明示改採取「從舊從輕」原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惟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即於98年11月20日起施行,而按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上限由700萬元修正提高為1千萬元之修正;
又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上限由500 萬元修正提高為700萬元之修正。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本件被告之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第三級毒品罪,共計6次: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
其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斷。
就事實㈢部分係犯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六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次,金額及數量不大,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雖未查獲任何毒品,此有99年3月5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0990202278號函在卷可參,衡以被告之手段、情節尚非集團性之情形,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楊肅鈞部分共6次,每次約1公克至3公克不等,而1公克K他命為400元,因被告無法確認有幾次係販賣3公克,而證人楊肅鈞亦無法確認有幾次購買3公克K他命,本院爰均以每次1公克400元為犯罪所得,另加上販賣丙○○2次,總計8次,每次1公克,總計為3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另販賣搖頭丸2次,每次2顆,每顆450元,其犯罪所得為1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共計毛重23.23公克、如附表編號一)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 93512號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扣案米白色圓形錠9顆(如附表編號二),檢出MDMA成分,此有98年7月10日管檢字第0980006828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與販賣毒品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新台幣74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是販賣毒品所得,又無證據證明係販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案之一粒眠23顆,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之毒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記帳紙條2張,被告供稱係記載向朋友借錢之用,並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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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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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K他命 │ 4包(共計毛重23.2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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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搖頭丸 │ 9顆(共計2.9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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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放置毒品 │ 1只 │ │
│ │ 外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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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分裝袋 │ 2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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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擺放毒品 │ 1個 │ │
│ │ 包裝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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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電子秤磅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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