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訴,142,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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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上
午10時5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法 官 陳伯厚
書 記 官 王惠萍
通 譯 黃子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王惠萍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658號及88年度偵字第4323號、第4702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0年11月28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0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4月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86號5 樓家中,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廟口的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為警於同年月7日23時20 分,至其住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
另經警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96年4月8日於基隆市│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採尿液送│
   │    │年4月18日出具之濫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
   │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反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對照表各乙紙    │                        │
   ├──┼─────────┼────────────┤
   │ 三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搜索│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票於被告褲袋內查獲注射針│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筒1支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
   ├──┼─────────┼────────────┤
   │ 四 │照片影本4張       │同編號三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興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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