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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肆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零錢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于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葉于萱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凌晨6時30分許,在朋友停放在士林捷運站旁的自小貨車上,以捲菸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3時6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3之1 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零錢包1個(內裝有海洛因殘渣袋4只),經葉于萱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于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1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5720ng/ml)、嗎啡(1762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殘渣袋4只: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於偵查卷第24頁),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㈣扣案之零錢包1只。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形。
㈥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 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零錢包1 只,雖非屬違禁物,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用來攜帶、防止裸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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