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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5、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 月確定,並與所犯搶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巷73號1樓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手臂靜脈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2月18日前4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因另犯詐欺罪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8巷73號1 樓住處拘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10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60ng/ml)、嗎啡(14190ng/ml)、可待因(7200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等事實。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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