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訴,29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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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累犯紀錄:乙○○前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2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87年7 月30日發監執行、90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

乃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1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其首開假釋亦經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92年6 月27日再經二度發監,執行三案所餘刑期(殘刑三年十月十四日)暨案徒刑(三月);

乃三案殘刑及案徒刑僅受一部之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所犯四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於96年8 月31日指揮執行而赦免餘刑(即其殘刑均經赦免而已毋庸執行;

構成累犯)。

㈡施用毒品紀錄:⒈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3年8 月23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4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於前揭⒈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未執行(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區○○路114 之1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後,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下午6 時,在上址,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乃為警於97年10月24日晚間8 時30分,因乙○○涉嫌製造毒品而在基隆市○○區○○路119 巷35號附近另案拘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併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00473110 號鑑定書1 份(影本),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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