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訴,30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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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21日、93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第65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合併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之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11時,於基隆市○○路11之2號3樓處緝獲,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8年度毒偵字384號第3頁、第4 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 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 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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