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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89年7月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10日確定,而於9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㈠98年1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39號對面之空地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98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以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98 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39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78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77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5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卷第16頁、第37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且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小包(毛重:0378公克,驗餘淨重:0.1774 公克),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9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831號毒品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卷第39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77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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