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訴,3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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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00、1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10號之1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其因另案於97年11月23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認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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