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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民國90年9 月25日、92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前開轉讓、施用第二級及偽造文書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判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98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㈠98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㈡98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3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176號前,於其所有之車號BD-5961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丟置於該車內右後乘客座腳踏墊下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公克)、置放於前方置物盒內之葡萄糖1 包、毒品分裝袋5只及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SIM卡2張、新臺幣仟元鈔3 張,而警方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㈠、㈡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1.0 公克),經警以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毒品分裝袋5只、行動電話1具、SIM卡2張、新臺幣仟元鈔3張,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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