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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桂金
書 記 官 黃士元
通 譯 蘇至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 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第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 巷3 弄3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6號3 樓「肯德基」速食店內廁所前處,因見其神色匆忙且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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