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訴,4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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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與其夫白嘉瑋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於民國97年8 月13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基隆市○○鎮○○路57號,受其夫白嘉瑋以電話委託代為拿取家中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在家中拿取白嘉瑋所有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持之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某處之雜貨店,交付予白嘉瑋之友人即綽號「柳丁」之張惟棠(白嘉瑋涉嫌轉讓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在案;

張惟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嗣於97年10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白嘉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92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9919公克)、分裝袋8 個及分裝杓1 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白嘉瑋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屬實;

此外,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171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

而經警於97年10月1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白嘉瑋前開住處,亦扣得白嘉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又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張惟棠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93年1 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共犯白嘉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甲○○係構成幫助犯,惟被告業已實施轉讓毒品、禁藥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正犯,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應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健康安全,惟慮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其僅係受其夫白嘉瑋之託轉讓毒品、禁藥,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且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考量被告要照顧幼子,並能督促其夫戒除毒品,給小孩一個榜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919公克)、分裝袋8 個及分裝勺1 支,均屬白嘉瑋所有,且均與本案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無涉,此據共犯白嘉瑋於本院另案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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