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訴,6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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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住處」等字後增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應予以戒除,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12巷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凌晨5時許,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街112巷4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25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服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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