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訴,6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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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丙○○
樓(
丁○○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乙○○、丙○○、丁○○、己○○、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戊○○、乙○○、丙○○、丁○○、己○○、甲○○因犯行使偽造供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裁定予以羈押。

茲被告等經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雖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當庭請求交保,然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聲請之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不符,從而,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是本件被告等均自98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除已當庭宣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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