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1 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互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黃英漳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高俊閔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 律師
黃英豪 律師
陳炎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第一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互係「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負責人;
被告黃英漳係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經理;
詹智欽(因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高俊閔係土木工程包商。
緣於民國93年12月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道路新闢工程」(含土石方開挖、運棄及護坡結構工程等,下稱本工程)招標,委託京漢公司規劃設計,並負責後續之施工監造。
本工程於93年12月16日開標,由被告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合夥共同以俊貿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得標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60 萬元(後經追加工程至約4,000 萬元),並於94年2 月1 日開工,於94年11月28 日 趕工先行通車,95年初正式完工。
本工程係開挖山坡地新闢道路,其中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立方公尺(以下簡稱「方」),每方單價為294 元。
俊貿公司原將土石開挖、運棄部分轉包予鉅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永公司,負責人為林振成);
鉅永公司再將土石方開挖工程轉包予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負責人為林炎宏);
土石方運棄事務及運土卡車調度則委由沈明忠、沈明勇兄弟辦理。
成鴻公司與鉅永公司於94年5 月21日簽約開挖56,250方土方,並於94年5 月23日開挖。
94年7 月初,因成鴻公司在施工作業上無法配合,俊貿公司乃與鉅永公司及成鴻公司解約(解約前開挖35,789 方),改由坤霆工程有限公司及坤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開挖,並由原在工地辦理土石方運棄等工作之沈明忠兄弟負責運棄。
被告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均明知緊鄰工區之2處山坳地基隆市安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林地(該等土地為蔡志昇等人所共有),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竟為減少運土費用支出,而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賴冠互謀議,將部分開挖土方就地處理,遂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成鴻公司施作期間,由被告高俊閔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沈明忠、沈明勇,要求不知情之林炎宏及推土機司機洪連界,將約15,000 方之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2 處山坳地。
被告賴冠互則未予舉發,再由被告黃英漳等人向基隆市政府報領全數運棄工程款,致使基隆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俊貿公司廢方運棄工程款,以運棄每方單價294 元計算,共計詐取約441 萬元得逞云云。
公訴人認為被告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9款、第10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第二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本工程護坡結構部分之變更設計,包括土釘打設、網管埋設、蜂巢格網鋪設及蜂巢格網噴籽等植生工項,俊貿公司與監造京漢公司在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且未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同意之情形下即先行施作,工務局以成本增加等為由遲不同意變更設計案,堅持依合約計價。
俊貿公司因後續工程款約1, 500萬元未能順利請款,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工務局始同意依據調解建議補辦變更設計程序,並與承商俊貿公司辦理結算,嗣至97 年1月始完成結算撥款。
本工程進行後續履約爭議、變更設計及尾款撥付等事宜期間,被害人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為儘速取得工程款,遂透過被告賴冠互居間協助辦理。
詎被告賴冠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以促使工務局儘速辦理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為由,先於96年5 月初,誆稱可居間行賄續任之土木課課長章志華,並與被害人黃英漳相約於96年5 月7 日中午,在基隆市○○路172 號之「欣欣小館」碰面洽談,洽談後,被害人黃英漳即以電話請其妻張惠萍轉帳2 萬元至其帳戶,其提領共計2 萬5 千元後隨即送往京漢公司交付予被告賴冠互;
又於96年6 月11日,請張惠萍再轉帳2 萬元至其帳戶,其提領後隨即交付予被告賴冠互。
被告賴冠互復假借辦理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名義,向被害人黃英漳詐取額外費用,被害人黃英漳乃於96年7 月5 日赴工務局土木課辦理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後,前往京漢公司樓下,將2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賴冠互不知情之妻子宋函倚轉交被告賴冠互;
惟被告賴冠互收取該等款項後並未用以行賄基隆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計向被害人黃英漳等人詐取6萬5 千元得逞云云。
公訴人認為被告賴冠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附件所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及其論述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被告均堅決否認其何被訴之犯行,辯解如下:
一、賴冠互
㈠、第一部分被告賴冠互此部分辯稱:平時,其都有在現場監督車輛挖土棄運,並未發現棄土至山坳之情事。
何況,基隆市政府有調閱航空測量圖,發現施工地點地形並未改變(他字第135 號卷第15 4頁反面、第155 頁);
所謂15000 方土方之體積甚大,該處不可能有此空間去容納。
再者,土方堆置在山下現在完成道路之位置,乃施工之必要過程等語(981204筆錄第10頁)。
㈡、第二部分被告賴冠互此部分辯稱:是黃英漳商請其協助彙整變更設計資料,二萬元係處理事務之報酬,其並無詐欺之情事(980925準備程序書狀第2 頁);
何況,該工程款數量不大,其根本無須行賄官員等語。
二、黃英漳被告黃英漳辯稱:其並未參加「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道路新闢工程」之施工,不知其土方之處理情形,蓋其係於該工程結束後之95年間,因詹和欽未接續處理工程事務,才接手處理(980821準備書狀第1 頁)。
其次,土方是由上往下開挖,不可能將土方往上堆到後面(981120筆錄第223 頁)。
何況,經調閱林務局航空測量圖比對結果,93年2月11日與95年12月24日之地形,並未有何改變,可見並無傾倒廢土至山坳之情事。
再者,堆置土方之位置是現在之路基上,那裡原來是山溝,一定要將上方開挖之土方回填,工程才能完成(981204筆錄第10頁)。
其於工程結束後,依工程之相關憑證,向市政府請領工程款,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等語(980821準備書狀第5 、6 頁)。
三、高俊閔被告高俊閔辯稱:其有和地主蔡志昇簽同意書,工地有一山坳,必須填平讓砂石車進出;
其為設臨時工務所,向地主租地,並答應地主要求而修復並拓寬通往其祖墳之便道(他字卷一第341 面反面);
土方僅有200 方用來整修地主蔡志昇通往祖墳之道路;
其餘土方皆已依約運棄至申報地點。
現場剩餘土方亦在工程結束後,已全數復舊完畢,並無棄土至山坳之情事(同卷第342 頁)。
現在之道路下方原有一條山溝,裡面之涵管是其所掩埋,山溝已經變成道路(981204筆錄第10頁)。
何況,依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及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之回函計算結果,清運之土方數量已超過約定清運數量,其等並無向市政府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990925準備書狀第4 、5 頁)。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Unschuldvermutung/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
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足以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
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
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對被告合理之可疑於此存在,被告脫罪之空間於焉形成,法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
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並非已至無可置疑之程度,即屬已經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須判決被告無罪。
此項判決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pro reo ,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譯法不同,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三人涉嫌二罪部分):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三人指揮司機堆土至兩處山坳(筆錄或稱山谷或稱山溝),涉有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嫌;
其等向基隆市政府請款441 萬元,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申言之,此部分之關鍵二,其一,堆土至山坳;
二、詐欺取財。
進而言之,本案之待證事實有二,關於其一,究竟司機有無堆土至山坳;
如有,再查是否出於被告三人之指示。
關於其二,被告之請款是否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即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而基隆市政府是否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給付。
對此,本院皆持否定之見解。
茲分述如下:
㈠、堆土至山坳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主要是指稱被告「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與賴冠互謀議,由高俊閔等人指示沈明忠及沈明勇,要求林炎宏及司機洪連界,將約15,000方之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2 處山坳地」云云。
此部分須先說明者,依施工前後之大空照圖,目視加以對比,即可顯示:一、由上往下之施工便道,其左右兩側各有山坳一處。
其左側之山坳,在工程範圍內,為聯外道路經過之處,依工程契約,必須填平而作成聯外道路及其邊坡坡崁。
反之,其右側之山坳,不在工程範圍內,依法不得堆放土方。
二、在施工便道之上方,係蔡家祖墳前方之施工平台。
因此,在探究有無堆土至山坳之際,應就施工平台、施工便道、左側山坳及右側山坳一併加以研判。
1、司機有無堆土至山坳
⑴、施工平台經查:蔡家祖墳前方之平台,依本院履勘現場時目測所及,其面積長約三至四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勘驗筆錄記之甚明(981225筆錄第3 頁);
證人林炎宏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具結後證稱:代天府段782 地號土地,蔡家祖墓前方之平台,施工前為一凹地等語(981225勘驗筆錄第2 頁)。
證人即地主蔡志昇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具結後證稱:蔡家祖墳前之平台,以前不是很平,但還算是平;
以前比較不平部分,現在比較平,其有請工地主任高俊閔將輕微高低不平處,用怪手弄平等情(981225勘驗筆錄第4 、5 頁),核與被告高俊閔所辯是地主要求修復並拓寬通往其祖墳之便道一節(他字卷一第341 頁反面),適相符合。
再參之證人即司機洪連界在審判中具結後所證稱:平台只是後面比較低而已,其只是將土方堆置到後面,將地堆高等情,可見證人林炎宏所謂之凹地,其實也是高地,乃蔡家祖墳高地下方之一平台,而因該平台略有高低不平,故而被告高俊閔應地主之要求,委請求司機將之弄平。
準此,此部分之施工,一方面是受地主蔡志昇之委託,一方面是工程所必須,又未改變地形,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並非違法,自不得認其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
⑵、施工便道經查:依施工完成後之空照圖所示,聯外道路完成後,須依地形逐步往山坡高處作成八層邊坡之坡崁,而該坡崁之最高層即銜接前述施工平台。
因此,車輛上下山之施工便道,係沿坡崁外緣即銜接右側山坳處而漸漸舖設而成。
在山坡施工,勢必要有施工便道,否則即無從施工。
因此,施工便道之舖設乃合法之權利行使;
縱令完工後未予回復原狀,亦屬契約有無合法履行而已,不能將其舖設評價為違法之行為。
其次,證人即工地主任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高俊閔有向地主蔡志昇租用鄰近土地,用來作為工務所和施工便道之用。
這些暫置之土方,原來要作施工便道,工程完成後,原本會運走;
惟因其等申請之工程款尚未下來,其即已離開等語(135 號他字卷第120 頁反面)。
其(詹智欽)於審判中更在具結後證稱:彼等只是用怪手將凹地填平,為施工車輛通行方便,才將窪地局部填平,供施工便道之用;
山坳與工地是不同地點;
彼等並未在那裡作堆積土方之工作,只有在邊坡上方,吊土過來填平作為施工平台;
其離開工地時,開挖工程已經全部結束,彼等並未將土方堆置在平台外之山谷等語(981120筆錄第21-24 頁)。
證人即開發土方之林炎宏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林振成叫「阿忠」(沈明忠)指示其等將土方堆在護坡上方等語(981120審判筆錄第6 頁);
證人即載運土方之沈明勇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堆積在公墓旁之土方係施工便道,公墓旁之山坳只用怪手挖幾斗就填平,其等並未在其他地方堆土方,土方都運出去等語(981120筆錄第18、19頁)。
由此可見其所謂公墓旁之山坳,應係指該墳墓前之平台而言,才會有不平之處,只用怪手挖幾斗就填平之情形。
因此,施工便道既係施工之必要,屬於合法之舖設,即不因事後尚未回復原狀,而變成自始違法之行為。
⑶、工程範圍內之左側山坳經查:依前述空照圖對比所示,本工程在施工前,聯外道路及其邊坡之坡崁範圍內,有一處山坳。
該處既要施工作成聯外道路及其邊坡之八層坡崁,當然必須將山坳填平。
因此,如前所述,此部分之山坳填平,屬於工程契約之一部分,當然合法,不能將之視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行為。
因此,證人即向被告經營之俊貿公司承攬之鉅永公司負責人林振成,才會在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有兩條小山溝,一條在便道旁,一條在山下,現在變成道路;
工人將開挖之土方堆置到山下之山溝,以供卡車作洗車台及運送土方使用;
開挖數量和運棄數量之相差部分,就是堆置到山下之山溝處;
在其施工期間,預計開挖五千多方堆置在山溝處,運出去約有九千多方等語(981204筆錄第6 - 8 頁)。
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許炯堃局長,才會在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到現場看到下方之山坳被填平;
山下現在沒有山坳,都已經變成道路等語(981204筆錄第13、14頁)。
由此可見,其所指之山坳實係新建道路及其邊坡位置原有之山坳,此部分之填平本係工程之合法行使,並非違法之行為。
⑷、工程範圍外之右側山坳經查:依前述空照圖對比所示,本工程在施工前後,施工便道之右側山坳,依然是山坳,並未被填平。
然則,該山坳雖未被填平,究竟有無被司機堆置挖出之土方?對此,證人即受僱於林炎宏之司機洪連界於調查中固證稱:前10日將土石全部推入緊鄰之山谷,後4 日將部分土石推入山谷等語(調查卷第48、49頁)。
惟其所謂之山谷,係指左側之山坳或右側之山坳,尚屬不明。
然則,若觀之證人洪連界在審判中具結後證稱:無法將土方堆置到後面之山坳一節,可以推知其前所指證之山谷,應係施工便道左側之山坳。
若然,則其填土至該山坳,一如前述,乃依約施工之合法行為,並非不法行為。
其次,雖依證人即台北市調查處機動組調查員李海淇,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具結後證稱:依照片所示,有部分土方堆置在剛才上來路上右邊之山坳處等語(981225勘驗筆錄第3 頁);
然查:證人即地主蔡志昇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每天去施工平台,未見有人將土方棄置兩旁之山坳裡等語(990514筆錄第5 頁)。
證人即載運土方之沈明忠於調查中證稱:彼等並無將土方運棄於後方二處山坳,僅有部分土方回填,讓地主可以開車上山掃墓等語(他字卷一第289 頁);
其(沈明忠)更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僅將土方堆在施工便道上約五六車,每車約十至十二方。
當時是車輛要行駛會危險,才將地弄平,其餘土方都載出去等語(981120審判筆錄第15、16頁)。
證人即司機洪連界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後具結證稱:土方只是堆到後方平台,將地堆高而已,並未看到山坳,也無法將土方堆至後方之山坳等語(981120筆錄第12頁)。
證人林振成於審判中證稱:現場有一條便道,其等有拓寬之,砍一些樹木,機器才能上去。
其他沒有變動,並無將土方堆置於山溝;
林炎宏等人將土方填至山拗,只是施作便道而已等語(981204筆錄第6 、7 頁)。
證人許炯堃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等審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山坳被堆置棄土之情形,被告是按設計圖施工完成等語(981204筆錄第13頁)。
證人沈明勇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除在公墓旁堆置土方外,並未在其他地方棄置土方等語(981120筆錄第19頁)。
證人即前述工務局李國興課員於調查中證稱:市政府有派人數次跟車至棄土地點,並拍照確認;
其曾多次型工地開挖現場,並未發現有何開挖之情事等語(他卷二第240 頁反面);
其(李國興)在審判中具結後更證稱:便道旁邊有一條山溝,現在還存在;
92年和96年航測圖比對,看不出有任何凹地,地形也無很大之變化等語(991204筆錄第17、18頁)。
證人即接辦代理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課長章志華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比對航測圖,其等判斷並無堆置廢土之情形,因為地形變異不大等語(981204筆錄第23頁)。
此觀之卷附96年6 月21日基隆市政府土木工程課之簽之說明四,亦同;
申言之,主辦單位於96年4 月30日,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先行調閱航測圖二片,研判本案施工前後之工區範圍之地形變異情形應屬一致,無太大差異等情,已在該簽之說明四述之甚明(他卷二第251 、252 頁)。
由此可見,被告黃英漳所辯土方是由上往下開挖,不可能將土方往上堆到後面一節(981120筆錄第223 頁),信而有徵,並非虛構。
因此,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司機有將土方棄置於右側之山坳。
何況,縱令被告在施作施工便道時,有若干土方掉落右側之山坳,亦不足以證明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退而言之,證人林炎宏於偵查中證稱:挖出來之土方有一部分堆在後面山谷,是工地負責人「阿忠」(沈明忠)所指示云云(135 號他字卷第113 、114 頁);
惟其棄土之數量如何,並不清楚。
何況,卷附工程契約只記載運棄數量為56250 方,並未記載實方或鬆方。
然則,無論如何,檢察官所指棄置山坳之土方共約15000 方之土方一節,綜合各該證人之說法,顯然並無客觀可資證明之方法存在。
申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司機有棄置土方於右側山坳,遑論15000 方之巨大數量!2、被告有無指示司機堆土至山坳經查:證人林炎宏在偵查中證稱:詹智欽和高俊閔是到工地現場看看,都是「阿忠」(沈明忠)在指揮等語(他卷一第114 頁);
其(林炎宏)在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堆置土方係林振成叫「阿忠」指示其所為等語(981120筆錄第6 頁)。
證人即受僱於林炎宏之司機洪連界證稱:其從事堆土工作14日中,均係聽命於「阿忠」等語(調查卷第48、49頁)。
由此可見,現場指揮者係綽號「阿忠」之沈明忠無訛。
其次,被告黃英漳於警詢時供稱:俊貿公司在本工程派駐工地主任為詹智欽,實際開挖及運棄土方之情形,詹智欽比較清楚(他字卷一第134 頁)。
證人詹智欽在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離開土地時,開挖工程已經全部結束等語(981120筆錄第23頁)。
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堆置土方係在成鴻公司施作期間,即94年5 月至7 月間。
準此,被告黃英漳既係於該工程結束後之95年間,因詹智欽未接續處理工程事務,才接手處理(980821準備書狀第1 頁),則94年間之土方如何棄置,又豈會和被告黃英漳有關?復次,雖證人詹智欽在偵查中曾證稱:土方堆置私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係沈高俊閔指示沈明忠叫司機所為云云(135 號他字卷第120 頁);
然其所指堆置土方之位置不明,已不能遽認是堆置於右側之山坳。
何況,其(詹智欽)在審判中具結後已然證稱:其等並未將土方堆置在施工平台外側之山谷等語(981120筆錄第24頁)。
由此可見,其在偵查中所稱之堆置,應係指平台左側即工地內之山坳,而此處之堆置本屬合法之施工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已如前述,縱令是出於被告高俊閔所指示,亦無不法之可言。
至於被告賴冠互,其既係京漢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本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並非現場負責人,其現場施工之人如何運棄土地,豈是被告賴冠互之所關心,其又何必與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而將土方棄置於右側之山坳?因此,退而言之,縱令有司機故意將若干土方堆置在右側山坳,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出於被告三人之指示。
此部分之證據包夾顯然不足。
㈡、詐欺取財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主要是指稱被告「賴冠互未予舉發,再由黃英漳等人向基隆市政府報領全數運棄工程款,以運棄每方單價294 元計算,共計詐取約441 萬元」云云。
惟查:依卷附基隆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所示,本件廢方運棄工作項目,其土方數量為56250 方。
依卷附幸福水泥公司所出具之剩餘土方、收土完成證明書,證明已經運棄土方36250方及10863 方;
又依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94年8 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所稱,證明已經運棄土方9261方,共計56374 方,尚且高於合約之規定。
證人即接辦代理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課長章志華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合約設計之土方為56250 方,廠商提出之棄土證明文件總計有56374 方,相差不多等語(981204筆錄第21頁),正因此故。
公訴人認為現場山坳棄土約15000 方云云,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9所述,係採信詹智欽之證言,認為本工程合約開挖土方56250方為實方,開挖後改以鬆方計算,約增為1.3 至1.4 倍,多餘者約15000 方棄置山坳而未運出云云。
然則,姑不論其計算方式欠缺科學方法,是否正確;
被告等係以前述56374 方而為請款,並未加入15000 方而為請款,基隆市政府係審核資料後據以結算付款,並未增加給付441 萬元,則被告三人何來詐欺取財之可言?
二、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賴冠互涉嫌詐欺部分)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賴冠互於96年5 月初,誆稱行賄土木課課長章志華,黃英漳以電話請其妻張惠萍轉帳2 萬元至其帳戶,由其提領共計2 萬5 千元後,隨即送往京漢公司交付予被告賴冠互;
黃英漳又於96年6 月11日,再請張惠萍轉帳2 萬元至其帳戶,由其如數提領後,隨即交付予賴冠互。
黃英漳於96年7 月5 日前往京漢公司樓下,將2 萬元現金交予賴冠互不知情之妻子宋函倚,請其轉交賴冠互云云。
惟查:被告黃英漳於本院審判中,在分離訴訟訴訟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當初是要拿錢給賴冠互無訛(第9810 27 筆錄19頁);
證人即被告黃英漳之妻張惠萍,在審判中具結後亦證稱:黃英漳拿錢是要給賴冠互去打點無訛(981027筆錄第9 頁)云云,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賴冠互詐欺取財?對此,本院認為不足,其理由如下:同案被告黃英漳於審判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向其妻拿錢係自己用掉,並未交付賴冠互,其係假借賴冠互之名義向其妻拿錢;
其與賴冠互見面後,賴冠互不收錢,錢是其自己花掉等語(981027筆錄第11、21頁);
其(黃英漳)於調查中即已供稱:6 月那次,其拿給賴冠互之妻,作為要給小姐之文書處理費等語;
嗣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拿錢給賴冠互之目的,係因其欠缺資料可資提供,只能請賴冠互幫整理等語(第981027筆錄19頁);
準此,被告賴冠互既「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有服務在先,因而認為該費用係服務費,並不違背常情;
何況,證人即被告賴冠互之妻宋涵倚在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有一個人至公司拿錢交其收受,因其直覺認為是服務費;
惟其只寫字條貼在其夫之桌上,並未親口告知其夫等語(981027筆錄第14、16頁)。
其(宋涵倚)在調查中亦證稱:7 月5 日之2 萬元,其收受後並未告知其夫賴冠互等語(他卷一第16頁)。
準此,可見彼夫妻所述一致,均認係服務費而予收受,且亦核與常情無悖。
再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冠互三次均有收受費用,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收受費用時係知情,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行賄官員之名義而施用詐術,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黃英漳係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因此,不得僅以被害人黃英漳於調查中曾指稱被告賴冠互有第二部分犯罪事實云云(他字一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頁),即得遽認被告賴冠互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申言之,公訴人所指被告賴冠互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證據包夾顯然不足,以之而定罪被告,顯然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亦即尚有可資置疑之空間,未無可置疑之程度。
易言之,任何理性客觀之第三人觀之,皆可認知被告辯解其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可能性存在,此項可能性並無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遽認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三、結論關於被告三人被訴前述犯罪之證據,其包夾尚有不足,未至銅牆鐵壁,以之定罪被告,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亦即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皆認為起訴事實尚有置疑之空間,其證據包夾尚未至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程度,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存在,此項可能性又無法以客觀方法加以排除,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上前述規定,本件自應全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邰 婉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⑴被告賴冠互之供述 │供承其負責本工程之設計、│
│ │⑵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並全程監督本工程之│
│ │ 監造服務契約書 │土方運棄,則其對於本工程│
│ │ │施作期間有部分廢方遭推落│
│ │ │上揭山坳,自不得諉為不知│
├──┼───────────┼────────────┤
│ ㈡ │被告黃英漳之供述 │供承與詹智欽、被告高俊閔│
│ │ │合夥承攬本工程 │
├──┼───────────┼────────────┤
│ ㈢ │被告高俊閔之供述 │⑴供承與詹智欽、被告黃英│
│ │ │ 漳合夥承攬本工程並負責│
│ │ │ 工地現場 │
│ │ │⑵供稱本工程施工期間有將│
│ │ │ 部分開挖餘土堆置在工地│
│ │ │ 鄰近之土地上 │
├──┼───────────┼────────────┤
│ ㈣ │⑴鉅永公司與成鴻公司94│⑴成鴻公司向鉅永公司包得│
│ │ 年5 月21日契約書 │ 本工程土石方開挖工程 │
│ │⑵證人林炎宏之證述 │⑵本工程土石方開挖期間,│
│ │ │ 曾將開挖餘土推落緊鄰工│
│ │ │ 區之2 處私有及國有山坳│
│ │ │ 地 │
├──┼───────────┼────────────┤
│ ㈤ │證人洪連界之證述 │本工程土石方開挖期間,曾│
│ │ │將開挖餘土推落緊鄰工區之│
│ │ │2 處私有及國有山坳地 │
├──┼───────────┼────────────┤
│ ㈥ │證人林振成之證述 │本工程土石方開挖期間,曾│
│ │ │將開挖餘土回填至緊鄰工區│
│ │ │山坳 │
├──┼───────────┼────────────┤
│ ㈦ │證人沈明忠之證述 │本工程施作期間曾將開挖餘│
│ │ │土推落至緊鄰工區○○○道│
│ │ │及其附近地區之事實 │
├──┼───────────┼────────────┤
│ ㈧ │證人沈明勇之證述 │本工程施作期間有將部分開│
│ │ │挖餘土回填山坳之事實 │
├──┼───────────┼────────────┤
│ ㈨ │證人詹智欽之證述 │⑴本工程施作期間確有堆置│
│ │ │ 部分棄土在蔡志昇等地主│
│ │ │ 之土地上,完工後並未復│
│ │ │ 舊 │
│ │ │⑵本工程合約開挖土方56,2│
│ │ │ 50方為實方,開挖後改以│
│ │ │ 鬆方計算,約增為1.3至1│
│ │ │ .4倍,因無多餘之空白棄│
│ │ │ 土聯單,故堆置在蔡志昇│
│ │ │ 等地主之土地上 │
├──┼───────────┼────────────┤
│ ㈩ │證人黃英漳之證述 │於調查處、第一次偵訊時證│
│ │ │稱,96年5、6月間,被告賴│
│ │ │冠互曾以打點工務局相關人│
│ │ │員為由,向其索取約5 萬元│
├──┼───────────┼────────────┤
│ │證人張惠萍之證述 │被告賴冠互訛以打通基隆市│
│ │ │政府相關人員向黃英漳騙取│
│ │ │額外費用之佐證 │
├──┼───────────┼────────────┤
│ │⑴證人即被告賴冠互之妻│宋函倚於96年7月5日代為收│
│ │ 宋函倚之證述 │取黃英漳交付之2 萬元後,│
│ │⑵宋函倚所載帳冊(他卷│並未開立發票予黃英漳,可│
│ │ 二第26頁) │見該筆款項並非京漢公司為│
│ │ │俊貿公司處理事務之報酬 │
├──┼───────────┼────────────┤
│ │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相關承│被告賴冠互並未向其等行賄│
│ │辦人員許 炯、楊淙竣、│ │
│ │郭東陽、章志華、李國興│ │
│ │之證述 │ │
├──┼───────────┼────────────┤
│ │⑴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上開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
│ │ 記謄本 │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 │⑵基隆市政府97年11月5 │例之山坡地 │
│ │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70│ │
│ │ 101279號函 │ │
├──┼───────────┼────────────┤
│ │本工程工程契約 │本工程廢方運棄數量為56,2│
│ │ │50方,每方單價為294元 │
├──┼───────────┼────────────┤
│ │⑴94年5、6月調查處現場│上揭土地於本工程施作期間│
│ │ 勘查照片6 張 │曾遭棄填廢方 │
│ │⑵94年12月8 日調查處現│ │
│ │ 場勘查照片4 張 │ │
├──┼───────────┼────────────┤
│ │⑴96年5月4日13時11分、│被告賴冠互於96年5月7日、│
│ │ 96年5月7日9 時13分、│96年6 月11日,向黃英漳等│
│ │ 11時16分、11時59分、│詐取上揭款項之事實 │
│ │ 12時38分、12時51分、│ │
│ │ 13時8 分、13時34分、│ │
│ │ 13時41分黃英漳與妻子│ │
│ │ 張惠萍或被告賴冠互等│ │
│ │ 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一第184至187頁│ │
│ │ ) │ │
│ │⑵黃英漳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行羅東分行帳戶客戶存│ │
│ │ 款資料明細表 │ │
│ │⑶96年6 月11日11時40分│ │
│ │ 、14時11分、15時3 分│ │
│ │ 、15時16分黃英漳與妻│ │
│ │ 子張惠萍通話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他卷一第189 │ │
│ │ 至191 頁) │ │
│ │⑷黃英漳臺灣銀行帳戶歷│ │
│ │ 史明細查詢系統 │ │
├──┼───────────┼────────────┤
│ │96年5月31日9時26分、96│被告賴冠互訛以打通基隆市│
│ │年6 月22日10時24分黃英│政府相關人員向黃英漳騙取│
│ │漳與妻子張惠萍通話之通│額外費用之佐證 │
│ │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18│ │
│ │8、192、193頁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