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訴,84,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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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上
午11時1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法 官 陳伯厚
書 記 官 王惠萍
通 譯 黃子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王惠萍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9之5號
居基隆市○○區○○街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及毒偵字第147號、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58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0年9月28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分別於96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1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稀釋後吸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旁其所有HR-1868號自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稀釋後吸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另於97年3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於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30-2號5樓查獲,並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7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6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又於97年3月31日下午,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偵詢中之供│被告於96年11月12日、同│
│    │述                    │年月20日共同施用第一、│
│    │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1紙(96年11月 │反應之事實            │
│    │22日基刑-3)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檢驗報告1紙(96年11月 │應之事實              │
│    │30日基二-12)         │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紙(97年4月8日CH/2008│                      │
│    │/40002 )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1份                   │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 │
│    │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
│    │                      │事實                  │
├──┼───────────┼───────────┤
│ 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    │、注射針筒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96年11月12日、同年月20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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