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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祥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陳惠珠
(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任祖根
(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部分:參、八㈣60950元應更正為61450元,42500元應更正為42950元,16550元應更正為17050元;
參、八㈤38850元應更正為39350元,24350元應更正為24850元,16550元應更正為17050元;
附表十二:60950元應更正為61450元,42500元應更正為42950元,16550元應更正為17050元;
附表十三:38850元應更正為39350元,24350元應更正為24850元,16550元應更正為1705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八㈣㈤及附表十二、十三,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計算,加總後數額計算有誤,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參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加總後數額計算有誤部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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