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訴,9,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邱和建間並無結婚真意,竟與林珠香(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林珠香、邱和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使邱和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經林珠香之介紹及安排往返交通住宿,乙○○於民國8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同年12月7 日與邱和建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乙○○於同月 8日返臺後,即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93)核字第053203號證明書後,與林珠香、邱和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1 月15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內,並憑以核發結婚配偶填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乙○○復與林珠香、邱和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陳金來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並填具內容不實但有權製作之與邱和建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邱和建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錯認資料無誤,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憑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邱和建,使邱和建得以於91年2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邱和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於93年間與邱和建約定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幫邱和建申請來台依親至其取得臺灣國民身分證為止,之後或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陳金來、傅妍榛,多次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並填具內容不實但有權製作之與邱和建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居留之名義,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邱和建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錯認資料無誤,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憑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證予邱和建,使邱和建得以於94年3月12日、97年2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和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30日基信戶壹字第0970002575號函附之邱和建與乙○○89年12月7 日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89年12月7 日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被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環字第09710582100 號函附之健康證明應檢驗項目表、在臺換領依親居留證說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徐慧珠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邱和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邱和建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中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條保護範圍內。

是故,被告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之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結婚公證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員在本案中之驗證內容,均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OOO號公證書副本相符」等文字,並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被告等人持該等文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確有該等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內容雖有不實,惟該等文書均屬被告等人以渠等自己名義作成,屬渠等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是故,縱其內容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

㈣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等人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使邱和建先後於91年2月28日、94年3月12日及97年2 月12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3次,惟第2、3 次即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與邱和建約定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替邱和建申請入境至取得臺灣身分證止,是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為獲得每月3000元之利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邱和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2 次,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使邱和建第2、3次非法入境的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㈦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

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元;

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本件被告、林珠香及邱和建3 人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林珠香2 人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亦即被告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不利。

⒋ 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本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比較問題,然因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復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受緩刑宣告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與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9號提案結論參照)。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行為持續至97年2 月12日終了,其行為雖跨越修正前後刑法,惟其行為之終了既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臺非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㈧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就被告使邱和建於91年2月28日第1次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至於被告使邱和建於94年3月12日及97年2月12日即第2、3 次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部份,因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僅論以一罪,且最後時間在97年2 月12日,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新增之同條文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㈨查被告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先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核發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

被告復持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並填具內容不實但有權製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辦來臺之許可,而將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行使之,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證,經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有異,皆據以許可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證,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得持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邱和建及林珠香3 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珠香2 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及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邱和建2 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者應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誤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此等規定,在使被告於審理時得依其罪名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因此,本院於98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98年3月4日審判期日等共2 次庭期,於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後,即告知「被告另觸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促使被告充分防禦,被告亦係就此變更後之法條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間跨越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時點,是被告上開2 罪,自難依據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之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㈩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手段平和,被告罹患小兒麻痺導致輕度肢體障礙本已謀生不易,丈夫去世更使家庭經濟頓失依靠,無力支付電費甚遭斷電,且家中尚有二子須扶養,為維持生計,迫於無奈,始生犯意,認就被告所犯此罪,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金錢,竟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更有應與犯罪事實二之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於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因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後,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被告所犯各罪,雖部分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家庭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