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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後於民國90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9 月28日。
又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殘刑接續執行,迄於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6日出戒治所,於91年9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
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執行殘刑6 月26日(執行中)。
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30日中午某時刻,在基隆市○○街6 號基隆港務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即98年7月31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接受採尿,驗得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8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查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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