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訴,99,2009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魚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7 日某時,在基隆市八斗子公車總站附近海域潛水時,發現具有殺傷力之魚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於97年12月21日攜帶上開魚槍欲前往前揭海域潛水時,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八斗子公車總站查獲,並扣得前開魚槍2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為前開犯行,雖經檢察官認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最輕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之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院審核卷證後,亦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詳後述),因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魚槍2 枝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扣案之魚槍2 枝,經鑑定結果,均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適用金屬箭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971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魚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此有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供參,則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魚槍2 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顯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魚槍2 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發現具有殺傷力之魚槍後,未交由警方處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魚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魚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