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22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5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第2767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已於96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第32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甲○○係毒品調驗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85巷22號11樓之1 之住處,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經查,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 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
被告於97年1 月15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54)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