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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2747、2750、2753、2893 、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重元(前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鄭仲強(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媒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重元於96年初,在桃園市○○路○段372號,其所經營之長易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邀約林潮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至大陸地區擔任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陳重元覓得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鄭妹妹(於96年12月5 日因妨害風化案件遣送出境,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陳重元因林潮昌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順利使鄭妹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故以每介紹1名人頭配偶,代價1萬元之條件,邀約林潮昌介紹人頭配偶。
林潮昌見有利可圖,即應允之,並基於幫助陳重元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介紹友人丙○○給陳重元擔任人頭配偶,丙○○遂與陳重元、鄭仲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6年8 月14日至大陸湖北省武漢市民政局,與大陸地區女子朱星星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復至武漢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再經海基會認證。
丙○○於96年11月14日填具與朱星星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武漢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請求准許朱星星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經移民署通知於97年2月4日15時30分面談。
嗣因陳重元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0 號),檢察官認有對陳重元發動搜索之必要,而於97年1 月28日10時20分,搜索桃園市○○路○段372號1 樓長易車行,同日12時20分,搜索桃園市○○路537號15樓陳重元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與本案有關者另列於附表二),因而查悉上情。
丙○○因陳重元遭搜索後即被法院裁定羈押,聯繫不到陳重元,故同年2月4日移民署約定之面談未到場,致其等欲使朱星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未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基隆市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陳重元、幫助犯林潮昌等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移民署所提供被告與朱星星之96年8月14日湖北省武漢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96年8月15日武漢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7年度他字第146號二卷第159至165 頁),本院法官所核發於97年1月28日搜索桃園市○○路○段372號1 樓長易車行、搜索桃園市○○路537 號15樓陳重元住處之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附卷可稽,更有如附表一之證據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
,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
而本案被告丙○○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朱星星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雖曾公證結婚,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被告與朱星星之婚姻,應屬無效無疑。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被告與陳重元、鄭仲強為達到使大陸地區女子朱星星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擔任人頭配偶,與朱星星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處斷。
就此犯罪,被告與陳重元、鄭仲強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林潮昌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被告給陳重元當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並未參與此一犯罪,其僅係幫助犯而已,公訴意旨誤認林潮昌亦係本罪之共同正犯,又漏列鄭仲強之共同正犯情節,均有違誤。
被告就此犯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為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犯罪手段平和,且被告係受陳重元之金錢誘惑始生犯意,並非主謀,認就被告所犯此罪,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金錢,竟接受陳重元利誘,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朱星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均有嚴重影響,惟陸女朱星星尚未入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考量其在共犯結構中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陳重元所有,犯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朱星星非法入境未遂部分)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業據陳重元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案件審理中自白在卷,並為被告坦認屬實,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檢察官指揮警員針對被告陳重元搜索後扣押之物
★搜索時間:97年1月28日12時20分
搜索地點:桃園市○○路537號15樓陳重元住處
扣押之物:
編號B1─印章2枚。
編號B2─應答摘要筆記3紙。
編號B3─中華民國護照4本及國民身分證2張(分別為林潮昌、卜建元、蔡忠和、陳亮宇之護照及蔡忠和、龐真泰之
國民身分證)。
編號B4─其中編號B4-1為丙○○與朱星星假結婚資料1 袋(內含湖北省民政廳所發丙○○結婚證1 本、經本院認證
之丙○○單身事實宣誓書及無血緣關係切結書各1 份
、經海基會證明之丙○○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公證書
2份、海基會驗證規費收據2紙、丙○○申請朱星星來
臺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1紙、丙○○之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1紙、應付
面談所擬具之丙○○與朱星星基本資料7 紙等物)。
其中編號B4-2為林潮昌與鄭妹妹假結婚資料1 袋(內
含應付面談所擬具之林潮昌與鄭妹妹基本資料6 紙等
物)。
編號B5、編號B6─結婚資料2 袋(內有周青倫、徐任模、陳俊雄、鄭仲幃、黃開華、陳亮宇、簡尚德、張振芳、陳
茂榮、游元福、江世豪、邱繼榮、鄞旭東等人之婚姻
資料等物)。
★搜索時間:97年1月28日10時20分
搜索地點:桃園市○○路○段372號1樓長易車行
扣押之物:
編號C1-1、C1-2─陳重元所有記載教人應付面談內容之筆記本 2本。
編號C2-1、C2-2、C2-3─存摺3本。
編號C3─大陸行程表1冊。
編號C4-1、C4-2、C4-3─存摺3本。
編號C5─林潮昌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編號C6─陳重元郵局存摺1本。
編號C7─陳英鳳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
編號C8─陳重元護照1本。
編號C9-1、C9-2、C9-3、C9-4─商業本票4本。
編號C10─大陸文件47頁。
編號C11─木質印章38顆。
編號C12─世華銀行支票本1本。
編號C13─寄王小惠資料51張。
編號C14─人頭費用明細表2張。
編號C15─本票2張。
編號C16─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張。
編號C17─押運路線圖1張。
編號C18─手機7支及SIM卡2張。
編號C19─K他命粉末1包。
編號C20─證件5紙、相片2張。
編號C21─存摺1本。
編號C22─送款簿1本。
編號C23─陳文虎存摺1本。
編號C24─提款卡1張。
【附表二】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屬共同正犯陳重元、丙○○、鄭仲 強所有,使大陸地區人民朱星星非法入境未遂部分)
編號B4─ 其中編號B4-1為丙○○與朱星星假結婚資料1 袋(內含湖北省民政廳所發丙○○結婚證1 本、經本院認證
之丙○○單身事實宣誓書及無血緣關係切結書各1 份
、經海基會證明之丙○○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公證書
2份、海基會驗證規費收據2紙、丙○○申請朱星星來
臺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1紙、丙○○之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1紙、應付
面談所擬具之丙○○與朱星星基本資料7紙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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