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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H
43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HAMDI AMIN於民國85年7月13日,自國外育商口岸LEAN CHABANG港,以船舶運輸方式,進口個人行李乙批,同年7月23 日,船抵基隆港驗關時,發現其攜帶有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擅自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4件,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HAMDI AMIN訴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7月23 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5年12月9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85年度偵字第4702號偵查卷第1 頁參照),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2月5日止之期間(合計「1月又28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後,被告所犯未經中央主管機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8年3月5日」完成。
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6年1月15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86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 頁參照),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2月5日止之期間(合計「2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後,被告所犯前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0年8月15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3月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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