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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與前開95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171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其於97年4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館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47 公克,其中0.0018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452公克),另採集乙○○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4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247 公克,驗餘淨重0.2452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2086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另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245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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