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賠,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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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因殺人未遂、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鈞院於97年2月1日裁定羈押,迄於同年3 月27日交保,該案嗣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向判決無罪之鈞院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

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則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同車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乃聲請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經本院於97年2 月1 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先敘明。

四、查本件係聲請人於97年2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駕駛G3-7299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鄭文祺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沿基隆市○○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

途經基隆市○○路法國公墓附近,適有楊國禎駕駛4097-KM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駛至該處。

聲請人、楊國禎2 人彼此超車不遂而起意尋釁,繼而以時速超過每小時100 公里之高速,沿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基隆市○○路、東岸高架道及高速公路,一路互為競駛,並多次以蛇行、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後緊急煞車等方式駕駛,期間聲請人車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持不詳物品對楊國禎車輛射擊,致楊國楨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前車門、右後行李廂各一處鋼板凹陷,左後車窗破裂。

迨同日上午6 時48分,楊國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由八堵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時,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彈回車道等情,業經聲請人、同案被告楊國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案件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國禎因而均經警員舉發有二車同於道路追逐競駛之違規行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國到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足佐,此經調閱全卷查明屬實。

足見聲請人有以高速競逐之違規不當行為,且聲請人所搭載不詳友人對同案被告楊國禎駕駛之車輛多次射擊,顯已導致同案被告楊國禎駕駛恐慌,隨時有可能發生與他車擦撞(或自撞)而受傷、或死亡、或被擊中之情事,終致同案被告楊國禎駕駛上揭車輛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彈回車道。

聲請人斯時所為,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更其於偵查中無法供出同車不詳友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

故本件聲請人遭致羈押,實肇因於其上開行為,一則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一則係自己有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令人產生其有犯罪及串證之合理懷疑,而遭羈押,其有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 、3 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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