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重訴緝,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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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5號、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零壹柒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放置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伍個(合計重壹壹壹點陸公克),均沒收之;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沈建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於民國94年10月初某日,透過友人丙○○代為尋找毒品貨源,丙○○明知沈建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販賣,竟基於幫助沈建賢販入第二級毒品以販出營利之犯意,透過管道知悉王憲政(綽號阿政,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乃與之聯繫,得知王憲政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代價販出所持有10公斤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丙○○隨即於94年10月6 日下午3 時23分以其不知情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建賢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上情,惟因沈建賢能籌得之現金有限,僅能購買5 公斤之量,即透過丙○○與王憲政聯繫洽商欲以每公斤68萬元購買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王憲政應允後,乃與甲○○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王憲政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約定地點收得購毒價金後,王憲政先行騎乘機車離去,甲○○則留在沈建賢所駕駛車內,並指示沈建賢駕車前往另一地點交貨,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指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沈建賢取得所購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再搭乘該不詳姓名男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

嗣沈建賢於備妥340 萬元後,即商請不知情之簡六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1238-FR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71 號前,接沈建賢上車,嗣與丙○○會合後,即趨車前往基隆,途中經過林口時,改由沈建賢駕駛該車到基隆,沿途皆由王憲政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迨駕車至基隆市後,丙○○、沈建賢即依約前往基隆市○○路某麵包店前等候王憲政方面之人前來。

隨後王憲政即騎乘甲○○所有之「K7D-180 」號機車搭載甲○○前來,2 人並進入沈建賢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王憲政旋開口對丙○○稱:「要340 萬」,沈建賢即在車上點清340 萬元交予王憲政,王憲政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甲○○則仍留在車上並指示沈建賢往前直行,沈建賢依指示駕車至基隆市○○路138 號前之「三本檳榔攤」前等候交貨,甲○○並下車在旁等候,其後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騎乘「LOU-866 」號機車靠近沈建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甲基安非他命5 大包丟入後座丙○○所坐的位置,交易完成後,甲○○即搭坐該名成年男子之機車離去,沈建賢則駕車返回桃園。

惟因上開情事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專責查緝小組先行查悉,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前予以攔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揭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 大包(驗前合計毛重5,129 公克,驗前合計淨重5,017.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磬,驗餘合計淨重 5,017.22公克,外包裝塑膠袋5個合計重111.6公克),並扣得沈建賢所有之70萬元及其所有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及丙○○所有供幫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沈建賢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丙○○則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其2 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決駁回其2人之上訴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下列編號二所列證據外,就其餘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94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固有如公設辯護人於96年10月3 日辯護書所指,於上開期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以:「(提示警詢筆錄、甲○○照片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局中曾指認該名女子叫甲○○,當時在基隆是否為此女子?」時,證稱:「我當時昏昏沈沈,應該是他」,經檢察官再次訊以:「(提示照片)是否為此女子」時,證稱:「好像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卷第138 頁),惟丙○○既係親自與本案前來交易毒品女子接觸之人,則其上開所證則顯係基於其實際經驗,是縱其所證係推測之詞,亦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除外規定,得為證據,況本院認定丙○○指證被告即係前來交易毒品女子之證言為可採(詳後認定),是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無從採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大包(驗前合計毛重5,129 公克,驗前合計淨重5,017.4 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磬,驗餘合計淨重5,01 7.22 公克,外包裝塑膠袋5 個合計重111.6公克),係員警依法實施搜索扣押所得,被告並不爭執,並據證人沈建賢、丙○○及簡六通證述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員警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王憲政係其前夫,證人丙○○則係透過王憲政認識之舊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係前往證人即友人簡守信家中打牌,其並未與沈建賢交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㈠證人沈建賢於94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與證人丙○○,共同搭乘證人簡六通所駕駛1238—FR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向王憲政(綽號「阿政」)購買340 萬元,重量5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有1 名男子騎乘機車附載1 名女子前來交易毒品,該名男子收得340 萬元後隨即離去,留該名女子在車上,並指示沈建賢前往另一地點拿取所購甲基安非他命,在該地點有另名男子騎乘機車將沈建賢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丟入其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該名女子旋隨搭乘該名男子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在泰山收費站為警查獲,並在沈建賢車上扣得淺黃色結晶5 大包等情,業據證人沈建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卷㈠第91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169-174 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7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同前偵卷第48-50 頁、第52頁)在卷可憑。

㈡上開扣案之淺黃色結晶5 大包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為:各包內容物經檢視均為淺黃色不規則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129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40162165號、96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42930號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卷㈡第53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200 頁),是以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㈢又與證人沈建賢交易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女子即係被告甲○○乙節,迭據證人丙○○及證人洪俊德即參與跟監證人沈建賢販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分別指證如下,洵堪認定:⒈證人丙○○先於94年10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以:「毒品是否向甲○○買的?」時,證稱:「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卷㈠第91頁);

繼於94年12月26日同署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其所指阿政即係王憲政,其因恐王憲政及被告報復,所以沒說實話,故證稱不認識渠2 人,其可以確定被告於94年10月6 日晚上有進入證人沈建賢所駕駛之車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卷㈡第61頁)。

又本院於96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丙○○上開94年12月26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丙○○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認於94年10月6 日坐上沈建賢汽車的女子確實為被告,且勸被告認罪、供出藥頭、配合檢察官偵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226 頁),且本院於當日勘驗完畢後再次請丙○○確認94年10月6 日沈建賢開車搭載其與證人簡六通等人至基隆市,欲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出現之女子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時,丙○○猶證稱確係被告無訛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227 頁)。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與丙○○認識5 、6 年(見同前偵卷第60頁),且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丙○○之91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等書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0-16 頁),丙○○係於91年7 月13日之前即與被告前夫王憲政認識,且與王憲政係熟識,故丙○○於放假時才會前往王憲政家中聊天,王憲政並因而免費請丙○○施用毒品,據此推論,被告既與王憲政曾係夫妻關係,同住一屋,丙○○前往被告住處與王憲政會面時,應亦有機會與被告接觸,是丙○○與被告應亦屬熟識,是丙○○應無錯認被告之可能;

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2 月18日審理時自承與丙○○並無仇怨(本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55頁),丙○○於同日亦證稱並無陷害被告,是被告自己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是王憲政的配偶,且說有在一起吸過毒品,所以其才說出實情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47頁),可見丙○○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因認丙○○之指證可以採信。

至丙○○於警詢時固係以查獲員警提供之被告檔案照片1 張,指認前來與沈建賢交易毒品之女子係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卷㈠第28頁、67頁),而非以公設辯護人提出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195頁),進行「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然如前所述,丙○○與被告係舊識,並無錯認被告之可能,是縱查獲員警係採以單一照片供丙○○指認,亦不影響丙○○指認之效力,因之公設辯護人以查獲員警以被告單一照片供丙○○指認,丙○○之指認不合於上開規定,指認程序有重大瑕疵,丙○○之證言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證據云云,即無足採取。

⒉證人洪俊德於本院96年9 月5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係因線上監聽得證人沈建賢欲前往台北購買毒品,所以即自證人沈建賢出發地點之桃園開始跟監,當時證人沈建賢、丙○○及簡六通係共同駕駛1 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到基隆的交流道後即馬上右轉並停車,其等即找地方監視,當時看到被告跟另名男子騎機車到現場,被告手拿著安全帽,東西拿到之後放機車置物箱,那名男子即離開,被告就坐上沈建賢所駕駛車內,之後到了1 個檳榔攤停下,被告即下車坐在檳榔攤前的機車上等候,大約半小時後,另名男子騎機車把東西丟進沈建賢所駕車內後旋即離開,其等雖未攔得該機車,然其有記下前來向沈建賢拿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建賢之不詳男子所騎乘機車牌照號碼。

其之所以查獲被告,即係以其所記下之向沈建賢拿錢之不詳男子所騎乘機車牌照號碼查詢車主,再由車主前科資料調閱前科相片,供沈建賢、丙○○及簡六通指認,渠等於警詢時均有指認被告即係交付毒品之人。

又其在案發前雖不認識被告,但是於被告首次出現在西藥房前面時,其即已看見被告,後來被告在三本檳榔攤前下車,並坐在檳榔前的機車上等候時,其等監視車輛停在沈建賢車輛所在位置之對向車道,中間只隔1條馬路,其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見前來拿錢及交貨之人的面貌,且其間其曾下車走路過去,靠近被告,確認買賣雙方是否還在現場,其在三本檳榔攤附近一直盯著被告大約30分鐘,嗣其將沈建賢、丙○○等人帶回隊部後,立刻以車主資料調閱檔案照片,其見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無疑,當時其印象還很新鮮,故確認當時出現之女子即係被告無誤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163- 169頁)。

再者,沈建賢、丙○○及簡六通等人為警查獲後,查獲員警於詢問渠等3 人時,均曾提示被告之檔案照片,並詢以案發當日前來交易之女子是否即係被告之問題,甚且於詢問沈建賢時,並提及係依所見前來交易毒品機車號牌「K7D- 180」查得車主係被告之原因,要沈建賢指認當日交易毒品女子是否即係所提示檔案照片中之被告,此有沈建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6號卷㈠第14-15頁)、丙○○(見同前偵卷第28頁)、簡六通(見同前偵卷第39頁)等人之警詢筆錄、丙○○指認被告檔案照片(見同前偵卷第67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K7D-180 號,車主為被告,見同前偵卷第68 頁)各1份存卷可憑,足徵洪俊德上開所證情節非虛。

是本院參酌洪俊德在交易毒品現場,曾親眼目睹被告前後約30分鐘之久,且嗣返回部隊立刻查證所目睹交易毒品者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車主結果,復與所見被告容貌相符,而以洪俊德擔任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於外出跟監查緝嫌犯,最重要的就是辨識嫌犯而言,洪俊德應可記憶被告之容貌,是其證稱所見交易毒品之女子即係被告,其並未誤認等語,即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從而,公設辯護人徒以洪俊德證稱並未提出記下所見前來向沈建賢拿取金錢之K7D-180 號機車號牌之紙張之語,再參酌查獲員警復係於查獲沈建賢等3 人後約24小時,始詢問沈建賢等人上開號牌車主之事等情節,遽為被告辯稱洪俊德之記憶因而可能有誤,無足資為不利被告證據云云,即無從採信。

㈣又參酌證人王憲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5 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天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阿政」之男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㈡第34頁),並於本院96年9 月5 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係證人丙○○與「阿政」通電話後,再交由其與「阿政」通話,「阿政」要其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到底,下來後往右轉,遇到第1 個麵包店停車,然後在那裡等,後來有1 名男子上車後,自稱係「阿政」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173 頁);

且證人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95年2 月24日訊問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沈建賢與王憲政以電話約好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後,因渠等不認識,所以沈建賢就找其共同前往,認為這樣比較有保障,當天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時,王憲政已經與其等約好,在基隆交流道下去一家麵包店前等待,半路上王憲政也有打電話給其,詢問其到達何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㈠第101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第26頁),可見當日在交易毒品之前,係由丙○○先與王憲政聯繫,確認電話中之人係王憲政無疑後,再由沈建賢與王憲政直接通話確認交易毒品模式,並議定由王憲政進入車內讓丙○○確認人別無誤後,再由沈建賢點交購毒款項,否則沈建賢要無將340 萬元之鉅額款項,任意交由其不認識之人之理,因之本院認定本件騎乘被告所有之「K7D-180 」號機車搭載被告前來交易毒品之人係王憲政。

另本院再參酌證人洪俊德證稱當天跟監發現前來向沈建賢收錢及交毒品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號牌不同等情,認應有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否則要無騎乘不同機車之必要,因認本件與沈建賢交易毒品之人除被告、王憲政外,尚有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㈤至證人丙○○雖另證稱:其於案發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當時在證人沈建賢車上係處於毒癮發作「茫」之狀態,昏昏沈沈,故不清楚整個交易過程云云。

然查:⒈沈建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4年10月6 日下午3時許,丙○○與其聯絡說基隆那邊貨主有甲基安非他命「10粒」(即10公斤)要賣,經商定購買「5 粒」(即5 公斤)之後,其即準備好360 萬元,並要簡六通開車,之後與丙○○會合後,即前往基隆,途中經過林口時,改由其開車到基隆,路上都是丙○○在與貨主聯絡,至基隆市時丙○○就叫其在一不知名之橋下等貨主前來,之後就見1男1 女騎乘機車過來,該1 男1 女見丙○○在車上就上車,該男子並對丙○○說:「要340 萬」,沈建賢就在車上點清了340 萬元交予該男子,該男子就騎機車走了,而該女子就留在車上並要沈建賢直開就好,沈建賢就駕車到一檳榔攤前等候所購買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該女子就下車坐到一輛機車上面等,在檳榔攤等了約10至20分鐘後,就來了1 人並將1 包東西(即所購買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丟入後座,其後渠等即駕車返回桃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卷㈠第14頁、第91頁、第162 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5 月24日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交易情形確如警詢中所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㈡第30頁反面)。

⒉又丙○○既係沈建賢與王憲政間之媒介者,並均係由丙○○從中聯絡及相約會面地點,丙○○並事前負責傳遞交易毒品之數量與金額乙情,以沈建賢與王憲政係第一次交易,雙方彼此互不認識,豈有可能於整個毒品之交易過程中令自己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沈建賢亦焉有坐視被告丙○○意識不清之理。

再者,本件交易毒品之方式是先付清價金後,由賣方騎乘機車,將重達5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包丟進簡六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此種交易方式對於沈建賢實負有相當大之風險(包括交易者之間彼此之欺騙、為警方查獲等等),若非已經事前商議好,沈建賢焉有無故先將340 萬元交予陌生男子,而無虞事後無法獲得所購之毒品之理。

丙○○在本件毒品交易上,既係居於與毒販王憲政介紹之角色,本件交易金額、數量又甚鉅,衡情丙○○當係王憲政極為信任之人,是在整個交易過程當中,丙○○實不可能處於昏迷之狀況而毫未參與之情,況查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當天交易過程,是王憲政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當時上車交易之女子即為甲○○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41 頁、卷㈡第61頁)。

是丙○○嗣改口證稱當時在車上「茫」,並不清楚交易之過程乙節,顯係迴被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其於漁市場工作,94年10月6 日當天下午睡醒,即前往證人簡守信家中,一直待到晚上11、12點左右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第7 頁)。

惟查,證人簡守信於95年6 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因買魚關係認識被告,被告平時大約在下午3 、4 點賣完魚睡完覺後去其家中喝茶或打麻將,其不確定被告於94年10月6 日有無去其家中打麻將,但被告在那段時間確實常去其家中打麻將等語(見同前偵卷第9 頁),是證人簡守信既無法確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是否有到其家中打麻將,則其證言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本院雖自跟監光碟擷取證人洪俊德所指當日所見前來與證人沈建賢交易毒品女子之畫面1 張(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66頁),然因畫面模糊,且該畫面中女子復無特殊像貌足與被告樣貌比對,是實無從資以判斷畫面中女子與被告是否非同一人。

從而,公設辯護人未提出相關科學證據或理論,徒以肉眼比對本院於96年7 月5 日至交易毒品現場模擬,並請被告站立在與跟監畫面女子相仿位置所拍攝照片(見同前本院卷第126 頁、第12 9-138頁)與上開本院所擷取跟監光碟所攝得交易毒品女子畫面,遽認被告身材與臉形似較畫面中女子瘦小,而為被告辯稱當天前往與證人沈建賢交易毒品之女子並非被告云云,要難採取。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而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裝,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是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況等而異,本件雖無從依被告及證人等人之陳述而認定本件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從中獲利若干,然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及王憲政茍無利得,其等又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上揭毒品之理,是被告及王憲政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建賢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查被告甲○○未經許可,出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建賢,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查被告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憲政及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參與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戕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淺黃色結晶體5包(驗前合計毛重5,129 公克,驗前合計淨重5,017.4 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磬,驗餘合計淨重5,017.22公克),各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認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放置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5 個(依驗前合計毛重扣除驗前合計淨重計算,5 個外包裝塑膠袋合計重111.6公克),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與前夫王憲政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以340 萬元之價格,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是被告共同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40 萬元(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說明予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扣案70萬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均係證人沈建賢所有,其中70萬元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沈建賢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則係證人丙○○所有供幫助沈建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據沈建賢、丙○○證明在卷,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均非屬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28條、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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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時間 │打│打│監聽對象:A │通話對象:B │ 談話內容譯文   │基地台│
│          │出│入│姓名/電話   │姓名/電話   │                │地址  │
├─────┼─┼─┼──────┼──────┼────────┼───┤
│ 94/10/06 │ˇ│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昨天跟你講│桃園市│
│15:23:00│  │  │   沈建賢   │ 大有路阿義 │    基隆那個有十│慈文路│
│          │  │  │            │            │    幾粒。要68。│493號 │
│          │  │  │            │            │A:喔。好呀,你│      │
│          │  │  │            │            │    跟他請教看看│      │
│          │  │  │            │            │    一次十個看可│      │
│          │  │  │            │            │    以嗎?      │      │
│          │  │  │            │            │B:好。        │      │
│          │  │  │            │            │A:五個十個看可│      │
│          │  │  │            │            │    以少一點嗎?│      │
│          │  │  │            │            │    我怕錢不夠先│      │
│          │  │  │            │            │    說五個,我去│      │
│          │  │  │            │            │    領錢看來得及│      │
│          │  │  │            │            │    嗎?        │      │
│          │  │  │            │            │B:好。        │      │
├─────┼─┼─┼──────┼──────┼────────┼───┤
│ 94/10/06 │ˇ│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說先拿五個可│未提供│
│15:25:04│  │  │   沈建賢   │ 大有路阿義 │    以啦?      │      │
│          │  │  │            │            │A:好。        │      │
│          │  │  │            │            │B:你那五十我等│      │
│          │  │  │            │            │    一下給你,我│      │
│          │  │  │            │            │    這有三十。  │      │
│          │  │  │            │            │A:現剩郵局可領│      │
│          │  │  │            │            │    而已,我昨天│      │
│          │  │  │            │            │    接那麼多樣你│      │
│          │  │  │            │            │    也知道。    │      │
│          │  │  │            │            │B:好。        │      │
├─────┼─┼─┼──────┼──────┼────────┼───┤
│ 94/10/06 │ˇ│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那五十我抵給│桃園市│
│16:01:43│  │  │   沈建賢   │ 大有路阿義 │    你了啦。    │力行路│
│          │  │  │            │            │A:好。你在那?│5、7號│
│          │  │  │            │            │    在上面還是  │      │
│          │  │  │            │            │B:在家。      │      │
│          │  │  │            │            │A:昨晚這還是傍│      │
│          │  │  │            │            │    晚這。      │      │
│          │  │  │            │            │B:昨晚這,桃園│      │
│          │  │  │            │            │    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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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10/06 │ˇ│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還在等我們。│遠傳未│
│17:01:22│  │  │   沈建賢   │ 大有路阿義 │A:我馬上過去。│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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