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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31號橋,飲用梅子酒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駕駛原車牌號碼IG─7326號而懸掛T6─937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某處出發,沿基隆市○○區○○路由深澳坑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185 巷46號之住所,於當日21時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55巷口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擦撞在路旁推著回收車行走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因而倒地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以簡易判決為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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