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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7號),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2日凌晨零時26分許,騎駛QZ7-691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仁一路9號前路段,見同向在前為告訴人甲○○所騎駛2GP-587號機車,行駛在往市區○○○○道之間,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超車時應嗣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貿然以貼近告訴人甲○○機車左側之方式超車,致其右手及機車右把手擦撞甲○○機車左把手,甲○○旋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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