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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駕駛汽車應遵守標線、標誌之指示,且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8年5 月22日晚上11時多起,在基隆市獅球嶺其母住處飲用高梁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日(23日)中午12時前某時,自其母上開住處駕駛車號227-ET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義六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竟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欠佳,疏未注意於禁止變換車處,變換至內側車道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由告訴人甲○○騎乘,疏未注意行駛於遵行車道之車號P6N-268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骨骨折之傷害(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緩起訴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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