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易,24,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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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6E-2959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至安一路223號前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竟貿然駛進對向車道,適張勝勛騎駛AC8-091號機車,沿安一路由大武崙往市區方向行駛至同一路段,甲○○小客車車頭因閃避不當,侵入來車道行駛撞擊張勝勛機車,致張勝勛彈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左尺骨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癲癇狀態,認知功能受損,行動不便,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甲○○小客車撞擊機車後,再往前撞擊對向車道路邊臨時停車賴學霖之6888-EM號小客車始停下。

嗣甲○○於肇事後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偵訊。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而肇事。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張勝勛癒後情形,及證人賴學霖在偵訊證稱:「伊有將車停在基隆市○○路旁,下車站在人行道上購買早餐時,聽到碰一聲,看到一部廂型車逆向撞到機車,機車騎士飛起來,接著廂型車就撞到我車子的左前方。」

等語。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調查圖、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張勝勛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

依本件車禍後現場遺留跡證觀之,機車刮地痕、碎片及倒地處均在往市區○○○道上,被告自小客車停止處亦在往市區○○○道上,但車道朝大武崙方向,呈逆向,顯見被告未遵行己方車道,反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

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因閃避不當,侵入來車道行駛撞擊張勝勛機車,致張勝勛彈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左尺骨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癲癇狀態,認知功能受損,行動不便,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之難治重傷害程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偵訊,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所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不慎,撞及被害人張勝勛之機車而肇事,因其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張勝勛並無肇事之因素,雖其犯後坦承其有過失之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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