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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5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69-VH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19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L7X-581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與甲○○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五趾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左手肘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 份附於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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