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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詎其於民國98年3 月7 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8-7077 號箱型車,在行經基隆市○○路時,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站在路旁正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甲○○,致甲○○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 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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