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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9年8 月18日收受本案判決後,於99年8 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載明理由後補,然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99年9 月18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99年9 月29日以基院義刑正99交易55字第10850 號通知書,命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書於99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臺北縣金山鄉永興村跳石22號,並由被告之妻簽收,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件附卷可稽。
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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