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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5873-EX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仁愛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仁一路與金雞橋頭交岔口,在仁一路左起第二車道上行駛,欲左轉行走金雞橋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仁一路該路段之左起第一車道標線為左轉專用車道,左起第二車道標線為直行專用車道,復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在供直行之左起第二車道上違規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POH-411號重機車,沿仁一路由西向東於第一與第二車道之間直行,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右側車身與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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