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易,95,2010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45 號卷附之民國99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2 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4巷3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所聘僱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9年2月23日夜間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2 —FQ號營業大客車(基隆往板橋1302公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途經愛一路口欲右轉上成功陸橋時,渠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身不慎與同向直行、欲穿越人行穿越道之行人丙○○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大腳趾不完全性截斷肢及足背翻裂傷,摩擦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臂挫傷併撕裂傷、顏面骨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丙○○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頁及監視光碟片1 片等在卷可考,則被告前揭業務過失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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