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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55 號,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致釀本件車禍之過失致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薦椎尾部扭傷及拉傷與骨折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24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24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67-B9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回頭與後座乘客談話,因而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車號為AC9-223號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薦椎尾部扭傷及拉傷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12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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