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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 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3 月10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IA039443號、42-ZIA039617號、42-ZIA04014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IA039443號、ZIA039617號、ZIA04014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6 日7 時35分許、98年12月6 日9時36分許、98年12月27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0-ET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2.1 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8 公里、107 公里、116 公里、超速18公里、17公里及26公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執勤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IA039443號、ZIA039617號、ZIA0401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 元及3,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共計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處告示牌係以三角板製作,跟其他國道或省道以鐵牌製作之告示牌不同,且規格、尺寸及字體完全不同,直至99年2 月21日早上經過該處時,才發現告示牌已改成鐵牌,爰依法聲請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98年12月6日7時35分、98年12月6日9時36分、98年12月27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0-ET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國道3 號北上2.1 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8 公里、107 公里、116 公里、超速18公里、17公里及26公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執勤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IA039443號、ZIA039617號、ZIA0401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且本件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面設置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是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 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IA039443號、42-ZIA039617號、42-ZIA040140號裁決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 元及3,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2 月10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217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辯稱經本件舉發之後,警方於上開地點,改懸掛新的固定式警告標誌且格式及質材均與先前之非固定式警告標示不同,則若非以非固定式警告標示之設置有違反設置相關規定之瑕疵存在,何必於事後改用固定式警告標誌云云。
然證人洪仁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該地點常常發生事故,所以以設立警告牌來警告駕駛人來達到阻嚇效果,但不一定實際上設置測速照相機、超速警告牌都是高公局幫我們統一設立的,不分小隊,本件的警告牌也是高公局提供給我們的移動式的警告牌,只是比較輕而已,至於在何處設置並沒有其他相關規定,只規定如果有設置測速照相機,就必須在前方300 公尺處設立警示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9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
查警告標誌告示牌與採證儀器之位置,係行政機關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本於職權而設置,此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本件經舉發之路段於異議人違規當時,雖有上開無法設置固定式警告標誌告示牌之事由,而改設置非固定式警告標誌告示牌,然此業經行政機關詳細審核,且該非固定式警告標誌告示牌亦確實達到提醒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應注意速限,避免超速違規之目的。
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且觀諸異議人提供之99年3 月22日上開固定式警告標誌告示牌照片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提供之非固定式警告標誌告示牌照片比對,其告示牌上均有「前有測速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文字,且該非固定式警告標誌告示牌之大小及其上之字體,核與一般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見到之警告標誌告示牌無所差異,顯係正常之規格,又依告示牌尺寸、其上字體大小及其與路面方向之設置方式,確可使用路人明確辨識該處設置有警告標誌及警告標誌之內容為何,又參以當日天氣晴朗無雨,依告示牌設置位置及本件採證照片上並無遭樹木植栽遮蔽,且當時亦無強風吹襲,是上開警告標誌告示牌於本件舉發違規時設置於該路段係合於法規且確實達到提醒用路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又參諸證人洪仁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要去執行測照勤務前,就會在測速相機前方300 公尺設立警示牌等語(參見本院上述訊問筆錄),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本件「常有取締測速」之警告標誌告示牌之設置距離既合於法條規定,且位於明顯可辨識之位置,確可提醒駕駛人行經該處時應小心速限,否則可能有違規或致交通事故之虞。
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8 公里、107 公里、116公里、超速18公里、17公里及26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3,000 元、3,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共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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