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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118-PB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上午8 時16分許,行經臺2丁線4.7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遂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
嗣異議人不服,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未引用第1款)之規定,於99年3月1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整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內』…明顯標之」,今原舉發單位所提之「限速5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告示牌照片,距離事發地點各為1公里以上及250公尺以上,顯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適用罰則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並以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18-PB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在98年10月25日上午8時16分許,在臺2 丁線4.7公里(往瑞芳方向)處(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寄發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於99年3 月12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就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地點,非高速公路,而係一般道路,是倘舉發單位設置測速照相儀器地點,至少在其100 公尺前有設「限速5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明顯標示,則其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且查本件係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前方至少10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速限時速50公里」之標誌等情,業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路段測速儀器採證地點與其前方測速照相告示牌相距達100 公尺以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甚明確,異議人認執勤員警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距離上開標誌、告示牌各1公里及250公尺以上,故原舉發單位並未遵守前揭規定,乃係對法規內容有所誤解。
況主管機關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僅在提醒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該路段速限,不論主管機關有無設置告示牌,駕駛人均有遵守速限行車之義務,本件異議人當時時速為70公里顯逾省道臺2 丁線該路段速限50公里,亦有舉發照片1 張附卷,是異議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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