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11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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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聲明異議狀、訴願書(究其實質,應係「申訴書」之誤)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倘「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首開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即「不扣除」在途期間。
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居於「基隆市○○區○○里○○路328 號」乙節,除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首頁及訴願書(究其實質,應係「申訴書」之誤)首頁敘明無誤,並據本院職權經由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明屬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表1 份附卷足考。
而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亦確係以異議人之上開住居所(「基隆市○○區○○里○○路328 號」)付郵寄送無誤,嗣並因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外甥」業於民國98年2 月24日代為受領,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 件存卷為憑。
再者,異議人既係住居於處罰機關(原處分機關)設址所在之「基隆市」轄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當亦不生「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即「不予扣除」在途期間)。
是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2 月25日起算,本件聲明異議期間(20日)應於98年3 月16日(星期一)即行屆滿;
換言之,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3 月16日(星期一),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其程式始稱適法。
乃竟遲至98年3 月25日,方對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異議人係誤為「訴願」)以表不服,嗣更於99年3 月16日,方續以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亦分別有異議人提出之「訴願書」、「聲明異議狀」首頁之基隆監理站收文戳章各1 枚存卷可稽,則其聲明異議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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