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11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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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及99年1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14日下午1 時0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POF-125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德安路交叉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重機駕照易處逕註(禁駛)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攔停異議人車輛,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當場分別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98年3 月4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第RB0000000 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98年3 月29日)之99年2 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以98年10月5 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99年1 月25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違規時間經執勤員警同時開具兩張舉發單,實有違常理,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林永浴居於「基隆市○○區○○路97巷16之2 號」乙節,除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首頁敘明無誤,並據本院職權經由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明屬實,有異議人之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附卷足考。

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8年10月5日所為基監字42-RB0000000號裁決書及99年1 月25日之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10月6日及99年1月26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位於基隆市○○區○○路97巷16之2 號住處,均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蓋章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於送達受處分人住所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分別即自98年10月7 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10月26日止,及99年1 月27日起算至99年2月22日止(期間末日為99年2月15日,惟遇連續假日,末日以次日代之),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於98年10月26日及99年2月22日之午夜12 時以前,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2 月26日始就前開2 次裁決內容表示不服,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99年3 月19日始將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 月26日轉呈本院,然前揭聲明異議均顯已逾期,此外,異議人於99年2 月22日之前,對上開裁決並無任何申訴表示不服之意思表示,有基隆地方法院99年3月29日下午4時電話紀錄表、蓋有原處分機關及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此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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