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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11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16-R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2 己線南向2.3 公里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值勤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1月11日7 時15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2 己線2.3 公里處時,遭警當場攔停舉發超速行駛,值勤員警當場出示測速槍告知超速違規之事實,惟異議人認為當時值勤員警所測得之車速並非伊所駕駛車輛之車速,且未提出照片可資證明,應非適法。
又警員未依規定於架設測速槍處前方100 公尺設置警告標示,其取締顯非合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值勤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辯稱:當時值勤員警所測得之車速並非伊所駕駛車輛之車速,且未提出照片可資證明云云。
然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當時在臺二己南向2.3 公里外側路肩執行測速勤務,在距離異議人所駕駛車號9916-RH自小客車前方197.8 公尺處,伊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車速為76公里,伊始開鳴警示燈,將異議人所駕車輛攔下,並告知異議人該路段限速50公里,其車速為76公里。
又臺二己線只有兩線車道,且雷射槍係鎖定單一車輛,伊不可能誤判違規車輛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
按證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且其執勤超速舉締之工作已有2 年多,幾乎每天執行測速勤務乙情,復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堪認證人甲○○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有相當之經驗,故觀諸證人甲○○執勤超速取締工作之經驗與次數,及對取締本件違規之過程證述詳細明確,其證詞應可採信。
又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 年5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99年5 月31日,此有該局98年5 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無疑義。
從而,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值勤員警於本件之取締違規過程,應屬合法可信。
從而,異議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之義務,而警示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即可不依速限行駛,或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有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示,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規定係針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所設程序限制,限速標示之設置距離限制,不論本質上或邏輯上均無可能適用於「當場舉發」,自更無類推適用之可能。
本件既屬警員機動攔檢稽查之「當場舉發」程序,當與上述規定無涉。
是以異議人認本件警員未依規定於架設測速槍處前方100 公尺設置警告標示,其取締顯非合法云云,容有誤認。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76公里,超過最高限速26公里)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稽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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