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92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27日上午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1-CE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新中街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923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受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3 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4 月6 日裁處異議人900 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 月27日上午8 時59分許駕駛車號號碼011-CE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新中街由南往北向行駛,於路口欲左轉往富錦街,伊當時看到對向車道(即新中街北往南行向)有部小貨車向伊方向行駛過來,伊就於路口等待,嗣該小貨車轉彎後,伊沒有看到小貨車後方有來車,伊就繼續左轉,未料對向車道有部機車衝出與之發生碰撞,而若本事故係伊駕車撞擊機車,又對方機車頭全毀而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左前方保險桿被撞斷,則機車騎士與機車理應倒在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即西方或西北方,且該部機車車速過快,亦有超速之嫌,而當時係伊所駕之車輛先到路口,伊亦不解為何伊要先禮讓後到之機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規定。
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為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街與新中街口時,與周芯惠所騎乘之J8-11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證人周芯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所駕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因與周芯惠所騎機車碰撞而斷裂,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等附卷足佐,堪認異議人所駕之車輛確於前揭時、地與周芯惠所騎乘之J8-11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
異議人於臺北市○○街與富錦街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富錦街往西方向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新中街之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左轉新中街與富錦街之交叉路口。
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是騎乘機車行駛在新中街北往南方向,伊沒有特別注意前方有無車子要轉彎,當伊經過交叉路口時,異議人的車子就突然衝出來撞到伊所騎機車,伊在碰撞前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再觀諸卷附之事故當時採證照片,及佐以異議人所自承肇事時之撞擊點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可知,異議人與證人乙○○當時應係同時抵達前開交叉路口之肇事地點,而非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已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處始與證人乙○○之機車碰撞,否則異議人車輛之損害部位理應出現在車輛右側車身(車腹或甚至後車輪)之位置,當不可能係在「左前車頭」,再佐以異議人亦自承:伊當時在路口等待對向車道之廂型車往東轉彎後,即往前行駛繼續左轉,伊沒有看到廂型車後方有來車,加上後方如果是小車子如機車,有可能因為視線的死角而沒有辦法看到,在伊開車的經驗中,伊認為該廂型車後面應該沒有車,伊也不確定乙○○是如何撞上來等語,益徵異議人於前開交叉路口時,確實疏於在左轉駛進富錦街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並作讓停之準備,亦即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逕行左轉無訛,是異議人前開辯解,難謂可採。
又異議人之前開肇事行為,致證人乙○○受有左側脛骨段狀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雙膝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證人周芯惠所受傷害與異議人肇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處分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㈢另異議人雖另認本件證人乙○○有駕駛機車車速過快之嫌,惟此並無礙於異議人上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900 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