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149,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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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3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勤警員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9日23時48分,在基隆市○○路與正豐街處查獲9K-5243 號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遂經舉發單位以R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 月29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 月19日駕駛9K-5243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街口右轉與王亭婷所駕駛之車號AF6-960 號機車發生擦撞,然當時天候不佳造成視線不明,且碰撞時所發生之聲響甚小,異議人誤以為是因行經路面不佳之坑洞所造成之聲響,並不知發生車禍,待正濱派出所通知方知發生車禍,依監視錄影器所示,異議人並無明顯減緩或加快速度駛離,酒精測試結果亦未有酒後駕車情事,精神狀況良好,均可顯示異議人不知發生車禍,因此裁罰之駕車逃逸應不成立。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並不知發生車禍,故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因此不應依該條例處罰之。

且中正路車道標線一開始為劃設左彎標線,至快到正豐街口前改劃設為直行標線,明顯陷駕駛人於錯誤中,且肇事雙方皆因未依道路指示駕駛均有過失,該罰則應為未依道路標線指示駕駛尚屬合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又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例條第67條第3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王亭婷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曉薇)發生擦撞,致王亭婷受有臉、頰、頭部、肩部、眼及周圍等處挫傷,黃曉薇則受有左側地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王亭婷、黃曉薇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述明確,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 27號起訴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交聲字第149號卷第6、7、15、17頁、監視錄影檔案97(2)-042-1中正正豐街口00-00-00 00:48:56至23:49:00),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江健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處理時異議人沒有在場,只有兩位受傷的人在場,我們根據被害人所指述的行駛方向,然後調閱監視器而找出車號,再找到異議人等語。

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其因本件同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異議人就與王亭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27號起訴書起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審理中,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2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交聲字第149號卷第8、17至18頁)。

雖異議人仍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問:是否承認有肇事逃逸?)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發生車禍,我是警察找到我之後我才知道。」

等云云(見本院99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惟依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所示,異議人係自王亭婷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車而發生擦撞,殊難想像異議人在正常情形下駕駛車輛時,竟未察覺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且聽聞擦撞聲響後詎未下車察看,實有違常情,是異議人所辯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㈢、本件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27號起訴,現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審理中,業如前述,是以異議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刑事案件既未經判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確定,而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自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

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裁罰;

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乃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併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固非無見。

惟異議人因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原處分機關,裁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因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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