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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6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 月2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執勤員警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在基隆市○○街7 號前,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LP6-33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乃依法採證(照相)而後逕行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車輛固曾經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停放在舉發地點,惟異議人當日實已接獲書有「第一次勸導說明,該處不得停車,若再次停車,即予開立罰單」之勸導單1 張(夾置於系爭車輛之上),是除異議人查有「第二次」以上之違規情節者外,員警當不得再就上開業經勸導之「第一次」違規情節重為製單舉發,為此,異議人對首開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曾因停放在基隆市○○街7 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而遭員警拍照採證暨製單舉發,此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及「基隆市○○街7 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牌設置照片」1 紙在卷可佐。
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茲系爭車輛停放所在之基隆市○○街7 號前,既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則其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暨禁止停車,事甚灼明;
準此,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當亦堪可認定。
至異議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所稱之「勸導」云云,非特悉與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之舉發情節不符(見本院99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尤以異議人亦稱其不能舉出「勸導單」以明其實(同上卷頁),則其空言辯稱業經接獲「勸導」、員警不得再就上開業經勸導之「第一次」違規情節製單舉發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五、綜上,因認異議人之首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本件應為免罰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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