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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B1610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9137-QV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3 號南向25公里之限速90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106 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採證照相暨製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3 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IB161084 號),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9年4 月25日)之99年4 月8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5 月13日以基監字第裁42-ZIB16108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前開車輛經舉發單位值勤員警以固定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106 公里,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然㈠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其前後車輛間距離近,如何判定為異議人超速違規?㈡又該路段雖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法定距離300 公尺範圍內,設置「前方測速照相標誌」及「速限標誌」之標示,惟斯時右前方有大型車擋住視線,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㈢再則,據該舉發照片,是由器號UX015185固定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拍攝,惟舉發單位卻表示為器號UX014005,究為何台所拍攝?測量設備是否準確?是否有定期校正檢驗合格?均未提出具體證明,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137-QV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2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25公里處,為固定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106 公里,超速16公里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1610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UX015185)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8 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8 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4 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686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 月1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前揭函示說明五述及「器號UX014005」係誤植,應更正為「器號UX015185」,與隨函檢附之UX015185號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採證照片標示相符,予以敘明),而上開舉發照片上方的標示,『02/27/2010』是指99年2 月27日,『09:42:55』是指9 時42分55秒,『繆以祥』則是當日操作機械的舉發員警姓名,至於舉發照片下方的標示,『90KM/H』是指該處限速90公里,『106 KMh行速』是指當時被照片『十字絲』鎖定的該車(即異議人駕駛之9137-Q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的時速是106 公里,『116.4 公尺』是測距,就是機器到該車的距離,『國道南向25公里』就是該測速照相的位置,至於『UX015185』則是那一臺測速照相機器的器號,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採證照片上前後車輛間距離近,如何判定為異議人超速違規云云。
按雷射所激發出來之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偕同,每個波束的平率均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排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相互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時間時即鎖定攝錄存檔,且儀器在無遮蔽之情況下,並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相片中之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
此外,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因此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其精確度更無庸置疑,如質疑雷射測速儀器不精確,顯然需有科學之根據而非僅憑臆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施俊堯所著「警察雷射測速證據(上)」,日新半年刊第3期第35頁、第36頁,93年8月內政部警政署編印),是依雷射測速之科學方式舉發交通違規,其檢測結果具有一定之公信效力,當可為舉發交通違規之直接、客觀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雷射係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無論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
而本件異議人車輛確係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之對象,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以前揭違規照片中異議人車輛已經十字鎖定即明),是異議人所駕車輛既經警方以精密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確有超速16公里之情形,且拍照存證,已如前述,益徵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又異議人辯稱:該路段雖有於法定距離300 公尺範圍內,設置標示,惟斯時右前方有大型車擋住視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
依前揭函示說明六:「於違規地點前方21公里500 公尺(內、外側)、16公里900 公尺、14公里100 公尺、11公里700 公尺、8 公里826 公尺、8 公里160 公尺(汐止隧道)、6 公里325 公尺、5 公里795 公尺(七堵隧道)、3 公里700公尺、0公里600公尺等處均有設置明顯之『速限』標誌」,顯見主管機關已於法定距離300公尺範圍內,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誌行駛,以確保交通安全之義務,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縱舉發當時異議人確實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之指示行駛,然於舉發地點前方已多處設有『速限』標誌以告知駕駛人,而其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揭交通規則無不知之理,自應時時以遵守交通規則為念,而非反向課以舉發單位應先行勸導,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執勤員警對之而為舉發,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前開所辯,諒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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