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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 由
壹、處分意旨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8 日晚間10時8 分許,飲酒後駕駛3089-DX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基隆市○○區○○路59號前時,為警攔停測試結果,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4毫克」,為警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貳、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施以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異議;
惟其既係駕駛小客車被查獲,原處分機關並未吊扣其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反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1 年,並不合理。
其既必須駕駛大客車謀生,若遭吊扣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勢必因而遭到解僱,並因而失業。
為此而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云云。
叁、撤銷理由
一、事實認定經查:異議人於當時係酒後無照駕駛小客車而為警查獲,酒測值為0.34毫克一節,已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無疑。
二、法律規定1、駕駛執照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 、9 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
其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
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
復次,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亦即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除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如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
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係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2 、9 款規定處罰。
再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
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屬不同類車輛,除有對同一駕駛人,同時核發「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等之規定,均僅核發駕駛人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而未核發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供駕駛人同時持有;
然則,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許可資格文件,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依法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或限縮其許可之範圍,並非監理機關不得在核發予駕駛人持用之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亦即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級車類資格。
2、酒後駕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本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3、裁定撤銷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1、自修正理由觀之按本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本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其次,修正後之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已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
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可考(94卷48期3430號2 冊107 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 至141 頁)。
由此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何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
僅立法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
申言之,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自平等原則觀之其次,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惟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
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84號、第19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異議人雖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職業駕駛資格之處分;
準此,相較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因此,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11月8日,依前揭說明,依法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異議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3、自比例原則觀之再者,異議人違規當時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按。
茲異議人既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其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顯見異議人已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
此為目前實際之作業情形。
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
然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其所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然欠缺比例性,而違背比例原則。
因此,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四、本案結論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移送機關之移送書記之甚明,故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亦即僅得吊扣其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年;
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有違本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無可維持。
因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將原處分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五、附帶說明1、技術問題若異議人僅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無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監理機關仍可以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如在監理系統或異議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自某日起12個月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達到實質上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效果,尚難僅因執行技術問題,即將此不利益歸於異議人承擔。
2、主文問題復次,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96年10月31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準此,原處分機關在作成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因此,原處分之處罰主文關於此部分只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就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之種類予以限定,反而於執行時,依前述目前實際之作業情形,而吊扣最高級執照,顯然亦不合依法行政原則。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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