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20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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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F327471號、42-1AF328935號、42-1AF330042號、42-1AF352436號、42-1AF360674號、42-1AF383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4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7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5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5月14日12時38分許、5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7556-TM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違規停車告發小組以異議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以照片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6月1日以基監字第裁42-1AF327471號、42-1AF328935號、42-1AF330042號、42-1AF352436號、42-1AF360674號、42-1AF38341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處所雖為紅線,惟其中莊敬路342 號之紅線乃係私劃之紅線,交通管制單位並未詳實查核,而逕自以舉發照片上劃有紅線而認伊違規停車;

再者,同一路段之紅線上,前方停有他部車輛,然竟未受罰,而僅伊遭開罰單,此亦有違誤;

又若上開路段之紅線,經查證後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則應盡早通知伊,怎會異議人停了多天後才回覆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台北市○○路336號週邊、338號週邊、342 號週邊紅線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莊敬路342 號週邊所劃設之紅線非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之紅線,惟前開處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清晰、完整,並無潦草、不明顯等情況,且亦符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卷附取締照片10張可稽,復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本市○○路342號周邊(如來函附採證照片)車號7556-TM車輛停放處之禁停紅線,經查係本處列管繪設…」有該處99年5 月2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931768600 號函在卷可憑。

綜上,該路段於異議人停放自小客車時,確已依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依舉發照片,異議人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確實停在紅線路段,故異議人上揭各次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至異議人辯稱該路段另有他部車輛違規停車,原舉發機關竟漏未舉發,及異議人連續違規停車多日後,原舉發機關方才回覆部份,此行政作為是否妥適,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向原舉發機關反應,此並無礙於異議人上揭各次違規事實之成立,故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非屬可採。

五、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各900 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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