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221,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天瑞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瑞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國楨(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82-FM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汐止市新台五線與連興路口(往五堵)處,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逕行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之行為。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9年5 月29日)之99年5 月4 日、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6 月21日以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駕駛3782-FM 車輛,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係前方車牌號碼DP-2612 號自小客車欲違規右轉而擋住直行車道,致其偏離主車道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爰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標線;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5條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汽車駕駛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前揭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此外,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

是行為人如爭道行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6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共2 幀在卷得徵,應堪採信。

次查,所謂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其係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且該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此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明確。

又前開箭頭符號間之雙白線條,為前方路口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並非僅作為箭頭符號之區隔符號;

且關於「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此復經交通部分別以96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60001292號函及75年9 月1 日交路字第19567 號函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㈡次查,異議人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由上開第一張採證照片觀之,當時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正由中間車道向左靠往左側之車道,且其車輛之左側前、後車輪已然跨越該雙白實線,其偏左側車身處正壓於該雙白實線上;

而由第二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業已全然橫跨兩車道並正駛越停止線而持續向前行駛,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2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73659號函影本,附卷可參。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然本件異議人既非為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自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是異議人僅辯稱:伊當時係前方車牌號碼DP-2612號自小客車欲違規右轉而擋住直行車道,致其偏離主車道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云云,無足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