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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8-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6 巷巷口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開立所屬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6 月5 日)前之99年5 月1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表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7 月1 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應無不合等語(另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不依標誌行駛,於禁止左轉時段左轉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所為之裁罰,業經異議人於99年9 月16日當庭撤回異議而告確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258-FF號遊覽車搭載遊客欲至臺北縣汐止市「好料理」餐廳用餐,因大同路一段所設禁止左轉標誌遭廣告旗幟遮擋,伊疏未注意前述交通標誌而在禁止左轉處為左轉進入「好料理」餐廳停車場之行為(爰撤回對於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之異議),但當時警員只問伊是否要迴轉,並未提及不得左轉,亦未制止伊,伊將遊覽車駛入餐廳停車場停妥後,欲帶客人至餐廳用餐,客人正在下車時,警員向伊表示要取締伊交通違規,伊雖未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但伊之遊覽車已停在停車場內,伊係至餐廳內用餐,並無逃逸行為,警員可逕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所明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認為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於99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6 巷口,對「車牌號碼258-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主元鹿通運有限公司」逕行舉發,開立違規事由分別為「不依標誌指示行駛(於禁止左轉時段左轉)」、「交通違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99年5 月18日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表示其違規行為屬實,而元鹿通運有限公司曾於99年7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移送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人為甲○○(即異議人),移送機關遂於99年7 月1 日作成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及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其中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關於本案舉發過程,證人即警員林莅群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伊站在路口中間,即現場圖上所畫「交整站立位置」,看到車牌號碼258-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從大同路一段由南港往基隆方向行駛,到路口時在伊前方停等,該時段雙向都有禁止左轉之限制,因為車流很大,伊用指揮棒指揮車輛直行不要左轉,那輛258-FF號大客車堅持不直行而停在路口,伊跑過去司機旁邊,伊當時以為他要迴轉,就用講的告訴司機,請他直行,不要迴轉,他說他要左轉進入好料理餐廳,伊亦告知他該處不可左轉,他還是一直在路口沒有直走,後來伊走到路邊警用機車停放處要拿紅單本時,看到他左轉進入好料理餐廳,伊就走入餐廳停車場內找該司機即異議人。
伊向異議人表明他方才之駕駛行為違規,請其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但他堅持不出示證件,與伊發生爭執,隨後離開車輛停放位置,伊因而開立第二張罰單。
當時遊覽車就停在餐廳停車場內,伊有對車輛拍攝照片,拍照當時異議人已經跑掉了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第3 頁)。
核對證人林莅群提出之現場圖及路口照片可知,沿大同路一段南港往基隆方向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設有「7時至9時、17時至19時禁止左轉」之標誌,而沿該內側車道往左轉,即可進入「好料理」餐廳之停車場內。
異議人對其疏未注意前揭標誌而為左轉之行為,亦不爭執。
㈢本院就證人林莅群提出之取締過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異議人與證人林莅群之間曾有下述對話內容:異:你說我要不要迴轉。
警:我說不可以迴轉。
異:我跟你講說我沒有要迴轉啊。
警:那我有說可以左轉嗎?異:那你沒有跟我講說不可以左轉啊。
警:那邊牌子就寫說不可以左轉啊。
異:我沒有看到,你可以逕行告發。
警:沒有看到是你的事情吧,這是你要自己注意的義務。
上開路口既設有「17時至19時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自行注意遵守,並非須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證人林莅群提醒後始有遵守上開標誌之義務。
然而,由兩人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林莅群在異議人欲為違規左轉行為時,是否曾有明確制止之行為,亦即異議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情事,顯屬仍有疑義,此由證人林莅群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僅記載「交通違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未記載「不聽制止」之內容,亦可查知。
㈣證人林莅群既證稱係在好料理餐廳停車場內向異議人表明其方才有交通違規情事,請其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足徵異議人所述:伊將遊覽車駛入餐廳停車場停妥後,客人正在下車時,警員向伊表示要取締伊交通違規等語屬實。
而證人林莅群所提出編號14及15之照片中,車牌號碼258-FF號營業大客車係熄火停放在停車格內,核與證人林莅群所述:當時遊覽車就停在餐廳停車場內,伊有對車輛拍照,拍照時異議人已跑掉了等語相符。
然而,異議人係已將上開大客車熄火停放在停車場後,證人林莅群方對異議人執行交通稽查行為,異議人於受取締過程中,曾多次表明自己要在該處用餐之意,已充分交代其行動去向,則其縱有拒絕出示證件而離開停車場之行為,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為,難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移送機關雖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然其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顯有未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揭處分,即難認為允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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