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236,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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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 月29日21時40分許,騎乘BAM-381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與精一路口,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99年7 月14日)前之99年7 月5 日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事證明確,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主文雖未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然參諸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之所載,可知原處分機關所裁處吊扣者,乃異議人依法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異議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99年10月1 日確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所違規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所持僅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影響異議人之工作及生活,爰具狀聲請法院能免予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備註欄」並應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 月29日晚上9 時40分許,騎乘BAM-381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與精一路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除據異議人坦承在卷(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旨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要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 、9 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

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

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亦即,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除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如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

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係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2 、9 款規定處罰。

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考領而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10月18日遭吊銷),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縱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不能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

從而,本件異議人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卻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除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外,尚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

又異議人上開2 項違規行為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受處分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 元(參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

故而,異議人自應依前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於1 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復查以,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此觀諸99年5月5 日修正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尚未施行),其修正理由即係「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諸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且查其並未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執照,業如前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對異議人為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為異議人於1 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詎原處分機關竟在異議人無重型機器腳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遽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此舉固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惟此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使用之手段顯逾所欲達成之目的。

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揭規定旨趣及修法過程,猶執立法者所不採之意見,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難認適法。

異議人主張由本院撤銷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於法有據。

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7年1 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認為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及第35條之規定,依法可吊扣異議人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

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準此,上開交通部函釋意見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命異議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等部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至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

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按酒後駕車乃單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自應認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旨揭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至吊扣駕駛執照等部分,均為本件聲明異議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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